(2017)冀0102民初3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80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9年10月25日出生,住石家庄市行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河北广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南五女村。法定代表人安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5日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娟,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48300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原告的施工队负责钢结构制作安装。现工程已竣工,经双方核对,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1483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确实和原告签过建筑施工合同,但不是本案原告所提供的合同,工程款确实欠,但没有这么多,大概5万元左右,因为原告王某某在给第三方安装时误工117天,至2016年11月27日才完工,给第三方和被告造成了损失,目前被告已经将第三方诉至裕华区法院,第三方也向我方提出反诉,2017年5月18日开的庭,因为第三方拖欠我方工程款215000元,此工程全部由王某某安装,原告提交工程合同和我方所述是两个合同,关于堤上工程合同,我方已经付款163478元,剩余52000元左右未付。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称,2016年6月8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反诉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反诉被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16年7月30日前施工完毕,而是到了2016年11月27日、28日才基本完工,无奈反诉原告才在2016年12月初才将此工程交付给第三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第四项的规定:“工程确保保质保量完成,必须在工程有效期内完成,若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自2016年7月30日至2016年11月27日,反诉被告共延期117天,故反诉至法院,要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王某某辩称,1、关于违约情况不是因原告原因导致,第一是在合同签订之后,因工程涉及到增项,增加了合同项目之后,没有约定工程的交工时间,因此原告在工程完工之后,被告进行了验收,并且交付使用,在整个工程期间,没有任何违约情况;2、根据合同第3条付款方式这一条款被告应按照合同及时给付款项,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款项,根据合同第6条第4款原告有权停工;3、该合同项的工程款共计216000元,而违约金被告要求是234000元,要求违约金过高,应在违约金项目法律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堤上村钢结构工程,承建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楼承板安装,屋面彩板安装,工期:截止7月30日之前完工。二、工程造价:制作600元每吨(含辅材不含油漆),安装450元每吨(含吊装),楼承板8元每平,屋面板墙面板安装16元每平,合计约21.6万元,以实际工程量核算为准。三、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给乙方5000元预付金,结构制作完成进场时甲方给乙方4万元,钢架主体安装板材进场时甲方给乙方8万元,板材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乙方8万元,余款质保期(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四、2.工程确保保质保量完成,必须在工期有效期内完成,若延期一天,罚款2000元。六、4.甲方应按合同要求按时付款,如款不到位,乙方有权利暂停施工,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双方经对账被告拖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8300元。2017年3月21日原告王某某等人向石家庄循环化工园区经济社会发展局就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8万元一事提出信访,经协调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3万元。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为148300元。被告对该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程延期违约金234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被告提交的现金支出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王某某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该承担支付价款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结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78300元,扣除2017年3月21日已支付的30000元,拖欠数额为148300元。故原告主张的148300元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一节,原告施工项目有变更,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施工款,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故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1483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5日起算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反诉原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反诉费2405元,由被告石家庄某某彩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3266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周 健人民陪审员 白 丽人民陪审员 孙美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