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连红成与王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红成,王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1250号原告:连红成,现住镇赉县。被告:王景祥,现住镇赉县。原告连红成与被告王景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红成、被告王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红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景祥给付修理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950元(每天95元,按10天计算),两项共计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连红成驾驶×××号轿车,沿镇赉县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书馆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景祥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连红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景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连红成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同时因王景祥的原因导致×××号轿车在交警队被扣留10天。故要求王景祥同时给付停运损失950元。王景祥辩称,连红成的车辆之所以被交警队扣留,是因为处理事故需要,与我无关,他产生的修理费也是其自己肇事所致,与我无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连红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1、镇赉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镇赉县交警队出具的扣车10天的证明复印件1份。3、修理费发票原件1份。4、连红成与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5、王景祥用177XXXXXXXX的手机号码给连红成发送的短信打印件1份。6、证人骆某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对上述证据中的第1、2、3、4证据,王景祥无异议,结合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第5、6组证据,因其无法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景祥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7时50分许,连红成驾驶×××号轿车,沿镇赉县团结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图书馆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王景祥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镇赉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连红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景祥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连红成产生的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号轿车在交警队被扣留10天,导致停运10天。该车系连红成自镇赉县华光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承包取得,每天连红成要向该公司交纳95元的日营运定额收入。连红成现要求王景祥给付修理费1000元、停运损失950元,共计1950元。王景祥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结合案件事实,围绕焦点问题现综合评判如下:一、王景祥应对连红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专利权、商×××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景祥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连红成驾驶吉G2T4**轿车相撞,吉G2T4**轿车受到损害,王景祥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应对连红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连红成合理请求数额的确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通过本院确认的证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连红成的合理损失如下:1、修理费:1000元;2、停运损失:95元/天×10天=950元。三、王景祥应给付连红成的赔偿款数额。《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景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依法应交纳交强险的机动车,其未交纳交强险,故应对连红成产生的直接损失即修理费1000元给予完全赔偿。对于停运损失950元,因其系间接损失,故应由王景祥按照其在交通事故当中应承担的次要责任给予赔偿,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本院认为,其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其给付连红成的停运损失为285元(950元×30%=285元)。两项合计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连红成赔偿款1285元;二、驳回连红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镇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赉支行,账号为22001666638055008839。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王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