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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8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玉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张玉超,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叶根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8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308号。负责人:王守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玲,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彦松,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伶彩,女,1937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重阳,男,2001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亮,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深州市。以上四位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超,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住辽宁省朝阳市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强,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乡肖村南四环东路91号。法定代表人:罗锐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严丽丽,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住山东省吕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根生,男,1997年9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莘县,现被羁押。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林,女,1993年10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莘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朝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叶根生、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长风公司)、张玉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朝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依法改判平安朝阳公司只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平安朝阳公司认为,本案虽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但自最高法院颁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实施后,已将交通事故所涉的侵权之诉与保险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合并审理,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侵权案件的同时,也要一并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所涉及合同条款的效力、保险人对投保人关于合同条款(特别是减免保险责任合同内容)的提示说明义务是否履行等焦点问题。本案中,平安朝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最大的问题是判决书根本未涉及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是否对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尽提示说明义务等重点问题,并且一审法官完全按照“自由心证”曲解平安朝阳公司的免责条款,没有体现关于审理保险案件的专业水准,必然导致错判。鉴于平安朝阳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合同条款均经过中国保险行业监管机构备案,法院判决文书的错误内容不仅影响我们本系统理赔,还会对保险行业产生巨大影响,因此,平安朝阳公司恳请二审法院对本案给予专业性评判,及时纠正一审的错判。一、平安朝阳公司已对保险合同条款(包括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的提示说明告知义务,应当认定条款的效力,平安朝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1.平安朝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无瑕疵。张玉超与平安朝阳公司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的车辆,签定了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单有张玉超签字,该投保人声明处明确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行驶权利、履行义务。这表明,平安朝阳公司履行告知义务完全符合《保险法》第17条规定,应当认定保险条款(包括免责条款)的合法有效性。2.本案符合保险合同的免责事项,平安朝阳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张玉超于2016年9月28日09点左右,将保车交由庆长风公司维修,维修期间,维修厂员工叶根生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平安朝阳公司的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平安朝阳公司认为,该约定清晰明确,只要符合上述情形,保险人就应免于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维修期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平安朝阳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使用加黑加粗字的方式进行提示说明,己尽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平安朝阳公司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涉及商业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免责情形”,理解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错判。1.投保人投保车辆综合险承保目的主要在于防范车辆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根据合同对价原则,保险人承保该险种,基于投保人缴纳保费后,而承担该风险。而车辆在修理场所维修、保养期间,其不仅适驾性无保障,且脱离了投保人的掌控,基于风险的不可控等情况,保险合同约定维修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2.车辆维修期间应视为:从保险车辆进入营业性修理场所开始,期间维修、保养、验收,均为维修期间。本案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由庆长风公司工作人员叶根生驾驶,投保人张玉超坐在副驾驶位置,目的是让车辆所有人张玉超确认维修的结果,一审法院也认为,叶根生及张玉超所称的“试车”行为,事实上是指由车辆所有人张玉超对维修结果完毕的确认过程。显然,此时车辆并未实际交付张玉超,应仍处于维修保养期间。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竞赛期间,也非测试期间。”一审法院错误的认为试车不在维修期间内,必然导致错误的判决有利于被保险人张玉超的解释。3.车辆的维修保养期间,不局限于是否仍处于营业性场所,关键在于其是否维修、保养完毕且交付车辆所有人。车辆维修期间不局限于营业性场所,而在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给车辆所有人,而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常道路上,并非营业性场所,由于一审法院对维修期间及维修地点错误的理解,必然导致错判。因此,平安朝阳公司认为,保险免责条款之外的保险责任才是保险人承担风险的范围,保险事故只有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责任。而一审法院恰恰错误理解本案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一审判决平安朝阳公司承担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任何一份保险合同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及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保险人才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否则,随意扩大保险责任或错误理解合同条款,就是让保险人仅收取有限的保险费,而必须承担无限的赔偿责任,这最终也会损及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为保护平安朝阳公司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上诉请求。另外,平安朝阳公司承保的肇事车辆,在营业场所发生交通事故,该风险应属于平安朝阳公司不保的风险,保险公司不是对所有车辆都要承担保险责任,本案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发生事故的风险是各家保险公司均将列为不保的范畴,脱离被保险人控制,存在质量问题等诸多问题。已在保监会备案批准,一审判决把不保的风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是错误的,一审判决没有依据否认平安朝阳公司合同条款,必然导致错判,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平安朝阳公司承保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没有交张玉超出险,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竞赛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期间,张玉超在投保书签名,表明已经收到该条款,保险公司已充分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合同条款是有效的,采用格式条款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其合同公平性应当肯定。一审法院曲解“营业场所竞赛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涵义,制造保险行业理赔的混乱。一审法院错误理解维修期间,错误理解维修的地点,该免责条款一个是营业场所维修保养期间,一个是竞赛期间,只要满足一个条款应该免责。本案中第三方与张玉超是无关的,不应该要张玉超担责,也不应该适用张玉超的保险,应该由庆长风公司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关于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意见中涉及到的商业条款第24条强调了改装期间,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认为这个包括了时间和空间,时间是在维修期间,时间仅限于营业性场所维修的场所,关于竞赛和测试,这里没有约定,没有限定空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改装限定了时间也限定了空间,事故发生在非营业性场所,关于这个事实一审判决认定清楚,表述明确,事故发生地点不是维修场所,根据一审的相关证据里面涉及到的肇事车辆的安全性的鉴定,鉴定在一审判决也有认定,该车的工作状况正常,在事故发生后对该车的试驾情况,实际上在事故发生的鉴定意见,具备试驾。请求对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支持。张玉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免责条款维修期间,根据机动车免责事项说明书,从形式上,没有让张玉超注意的字体或提示,对于免责条款的具体含义,也没有做出解释说明,张玉超认为免责条款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都是经过保监会审核通过的,从条款上看对维修限定,有一个时间场所的限定,本案不适用这个免责条款,场所没有在营业性场所,是在道路上。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庆长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平安朝阳公司恶意篡改原来的保险条款,原来保险条款是营业性场所维修改装,有一个限定性场所,维修和改装在营业性场所,其对这个条款的恶意解释是为了逃避责任,如果按照平安朝阳公司的解释,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给4s店打电话,如果这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按照平安朝阳公司的解释也是不赔的,而这种案件都是要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平安朝阳公司强调只有在张玉超驾驶情况下才担责,是对保险法的曲解。叶根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平安朝阳公司对其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注意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属于格式条款的免责条款对本案不生效,属于无效条款。平安朝阳公司主张的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中的“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未休、保养、改装期间”,与本案当事人存在不同的解释,叶根生和车辆被保险人均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道路上,并非是发生在营业性场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叶根生属于庆长风公司的员工,当时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故保险公司赔偿之外,应由叶根生的工作单位庆长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13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家属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由平安朝阳公司先行承担,超出部分由庆长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叶根生和张玉超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平安朝阳公司、庆长风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京0113刑初19号刑事判决书已就此次交通事故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案予以确认。2016年9月28日11时2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龙塘路北河村西口,叶根生驾驶×××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李兰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李兰春死亡、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叶根生负全部责任,李兰春无责任。×××小型轿车系张玉超所有,在平安朝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叶根生给付受害人家属现金3万元。又查,张玉超将肇事车辆送至庆长风公司进行维修,叶根生系该公司的员工,张玉超、叶根生、庆长风公司均确认事故发生时是在道路上“试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小型轿车的制动系进行检验,鉴定意见是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李兰春系农村居民,提交胸牌卡、就餐卡、兴业银行银行卡及证人证言等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工作。李兰春与马彦松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一子马重阳。李兰春另育有一子张亮,有深州镇派出所证明在案佐证。李兰春之母赵伶彩共育有李兰春在内的六名子女,系农村居民。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的家属误工费、交通费属马彦松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马彦松等四人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马彦松等四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马彦松等四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法院审核现有证据后认定受害人李兰春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项目下。关于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关于马彦松等四人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认定。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马彦松等四人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如下:丧葬费42519元,死亡赔偿金112531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家属的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71837.8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平安朝阳公司依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责任免除条款“在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的情形而主张不负责赔偿。庆长风公司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营业性场所”,而是发生在道路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法院认为,此次事故并非发生在竞赛期间,也并非测试期间,叶根生及张玉超所称的“试车”行为,结合庭审,事实上是指由车辆所有人张玉超对维修结果完毕的确认过程,故法院依法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张玉超的解释,并非“竞赛、测试期间”,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常道路上并非“营业性场所”,综上,法院对平安朝阳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马彦松等四人的上述合理损失由平安朝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不足部分由庆长风公司负担赔偿责任,叶根生、张玉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共计一百一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死亡赔偿金等共计三万一千八百三十七元八角(已扣减叶根生垫付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北京庆长风商贸有限公司返还叶根生三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四、驳回马彦松、赵伶彩、马重阳、张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平安朝阳公司、张玉超、庆长风公司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二、平安朝阳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三、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一、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马彦松等四人主张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院提交了胸牌卡、就餐卡、兴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认为,受害人李兰春虽系农村居民,但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其系在城镇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核定的死亡赔偿金数额正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平安朝阳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平安朝阳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平安朝阳公司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而根据平安朝阳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张玉超在投保时对平安朝阳公司已向其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事实已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平安朝阳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三、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商业险条款,平安朝阳公司保险不负赔偿的情形为“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改装期间”,按通常理解,该免责条款应同时具备“在营业性场所”及“维修、保养、改装期间”两个条件才具有适用之余地,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正常道路上并非“营业性场所”,故本案不符合商业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免责情形,平安朝阳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其赔偿责任。平安朝阳公司主张上述免责条款中的车辆维修期间不应局限于营业性场所,而在于车辆是否实际交付给车辆所有人,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平安朝阳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9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蒙 瑞审判员 龚勇超审判员 尚晓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思巧书记员 刘 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