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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中华杨桂林等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95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林,男,1993年5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犯盗窃罪,2015年7月23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詹清菁,女,1993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王中华,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杨桂林、王中华各自携带一套电瓶、升压器、鱼舀等工具,与被告人詹清菁等人一同来到渝北区统景镇黄印村黄印大桥下的御临河边,由被告人杨桂林、王中华各自使用携带的电瓶、升压器等工具实施捕捞,被告人詹清菁跟在二人后面负责装鱼。捕捞结束后,三人准备离开时被发现,渔获物被詹清菁抛弃,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被当场抓获,被告人王中华逃离现场。非法捕捞工具被查获。2017年5月5日,被告人王中华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三被告人自愿出资各3000元修复生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禁渔宣传资料;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测试报告;证人曹某、樊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王中华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律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桂林有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桂林、詹清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中华具有自首情节,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桂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詹清菁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中华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对供犯罪所用的电瓶、升压器、鱼舀等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文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燕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