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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3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学建与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建,陈士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3589号原告:陈学建,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被告:陈士杰,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嘉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其,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学建与被告陈士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建、被告陈士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永其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已还款20000元,故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不认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于2007年分二次向原告前妻之父亲借款5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前妻之母亲(顾某1)还款5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前妻之母亲还款10000元,于2016年3月16日通过顾某2向原告前妻之母亲转交还款20000元,于2016年5月28日被告通过顾某2向原告前妻之母亲转交还款1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借据有异议,当时是原告等几人要求被告出具借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被告提交顾某1、顾某2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说明被告向顾某1丈夫借款、还款之事实。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顾某1陈述:被告向其丈夫借款50000元,借据出具给原告,当时向原告要回借据,原告说借据不见了;被告通过证人与顾某2还款包括利息共计90000元(即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款10000元,2016年3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6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借款,本案借据证人未见过。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顾某2陈述:被告向顾某1丈夫借款50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还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还款10000元,该二笔还款是本人经手的;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证人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上述证明、证人证言主张的借款、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案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前妻(俞某,双方于2013年离婚)之父亲借款50000元系不同一笔借款。本院认证认为,分析上述证明、证人证言内容,其中顾某2认为被告有无向原告借款证人并不清楚,现原告持有借据原件,前述证明、证人证言不足以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有陈士杰向陈学建借人民币90000元,借期至2014年底。借款期限���满后,被告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借款人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合意且已以债权凭证方式确认按照载明本金数额收到款项的初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款人应对其签名确认的内容负责。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据原件,借款人栏由被告签名,借款文义明确。被告抗辩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向原告前妻之父亲借款50000元(加上利息共计90000元),后被告已向原告前妻之母亲归还90000元。而原告认为被告上述抗辩主张的借款、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联,本案借款与被告向原告前妻之父亲借款系不同借款。现原告持有涉案债权凭证即借据原件,该借据明确载明出借人(债权人)为本案原告,如被告针对本案借据还款,被告理应向借据载明的出借人即原告本人返还借款,以有效清偿本案债务。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告,被告还款2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士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学建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志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