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8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鲁某某与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8033号原告: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胜东,浙江浙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海运国际大厦2号楼1113室。法定代表人:顾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鲁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娟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购买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乔莫东路xxx号aab室房屋进行装修。原告于同日将装修款及房屋钥匙交给了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提供的是硬装装修服务,装修标准也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交付房屋起60日内完工,即在2016年12月25日前完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2017年3月4日才终于完工。在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有多处问题,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品牌的装修器具材料,擅自换做其他低价牌子或无牌材料来代替。经查询,被告擅自更换的几处低价器具材料与合同约定的品牌材料差价在3500元以上,根据装修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被告提供材料质量规格有差异的,应对原告赔偿损失,延迟完工的,每日按合同总价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被告拒之不理。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擅自更换指定品牌材料差价损失人民币3500元及支付违约金20257.02元(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价29358元的1%计算,共逾期69天),以上共计23757.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在庭审中提供并陈述了如下证据材料:1、委托装修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装修工程概况、合同价款、工期及违约金相关约定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装修费的事实。3、聊天记录一组,用于证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拖再拖,延期完工的事实。4、实际安装的器具材料图片一组,用于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装相应品牌器具材料,其中把约定的樱花牌马桶、水槽和油烟机私自改成无牌器具,把美的热水器改成康宝热水器以及把欧普浴霸换成美的浴霸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差价损失3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更换品牌。若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不是同等价位的品牌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完全不认可,没有依据。合同约定1%的违约金是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确定的,但是被告认为违约责任在于原告。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对证据1,的确存在该份合同,交房及付款的事实被告都是认可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被告认为上述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根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由于无法确认聊天双方的身份情况,故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由于未载明拍摄地点和时间,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保亿青晨委托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乔莫东路419号G1-910室房屋进行装修,建筑面积42平方米,委托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提供硬装装修服务,装修费为29358元,原告应在签订合同当日将装修款一次性支付至被告公司账户,工期自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起60天内完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做出如下约定:“第二条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3)如确实需要拆改原建筑结构或设计管线,负责到所在房管部门或物业部门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并承担相关费用……2、乙方责任(1)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乙方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施工任务……(3)乙方应严格按照附件一、附件二中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和设计施工要求供应材料、设备;未按指定品牌的材料应达到国家、行业规定的质量标准;如不符合设计、施工要求、质量、规格有差异的,应禁止使用。如已使用,对工程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如附件一、附件二的材料及设备出现断供或缺货,甲方授权乙方在不降低房屋品质的情况下自主调整装修用材及家具家电的品牌及型号。第三条违约责任1、合同生效后,在合同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违约金付给对方。因擅自解除合同,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的,应进行补偿。2、如果因乙方原因而延迟完工,乙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罚款支付给甲方;如果因甲方原因而延迟完工,甲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误工费支付给乙方。3、如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期延误的,甲方不可追究乙方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将房屋及钥匙移交给被告并足额支付装修款项。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完工。后原告发现部分材料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且逾期完工,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亿青晨委托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存在更换品牌及逾期完工的情形以及原告是否有权据此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更换品牌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樱花牌马桶、水槽和油烟机及美的牌热水器、欧普牌浴霸更换为其他品牌,应当赔偿差价损失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经授权被告在不降低房屋品质的情况下可以更换品牌,且对于原告主张的差价损失3500元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严格按照附件中规定的品牌、规格、型号等内容和设计施工要求供应材料、设备,如附件中材料及设备出现断供或缺货,原告授权被告在不降低房屋品质的情况下自主调整装修用材及家具家电的品牌及型号。现实际使用的品牌虽然确有不符,但原告并未能够举证证明上述品牌变更导致房屋品质降低,且其主张的3500元差价也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价损失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及违约金。原告认为,案涉装修工程于2016年10月26日开工,于2017年3月4日完工,逾期69天,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3757.02元。被告认为,由于原告并未按约向房管部门及物业公司办理相应的装修审批手续,导致工期延误,逾期完工的责任在于原告。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应当自原告向被告移交房屋起60天内完工。现原告于2016年10月26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7年3月4日完工,工期共计129天,已逾期69天。但对于逾期的原因,双方均具有过错,原告应当及时配合被告办理装修审批手续,被告亦应当在开工后及时完成施工。现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实际损失等因素,酌情确定违约金17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鲁某某违约金17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鲁某某负担183元,由被告杭州悦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