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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1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学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黄学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9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美彤,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学山,男,195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莱芜市人,退休职工,现住营��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李德智,院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学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6)辽0804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17004.26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黄学山有部分17004.26元费用已经通过医保进行报销。上诉人认为对于医疗保险已经报销过的费用,我公司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将该笔费用从赔偿款中扣除,使得上诉人得到双倍赔偿,显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学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未答辩。被上诉人黄学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8日,原告以“双下肢活动不灵两天”为主诉就诊于被告同济医院,经诊断为脑梗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原告于2015年4月6日出院,住院9天。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右侧肢体活动不灵8天,发热。智能下降3天”为主诉转入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4月7日在局麻下行腰椎穿刺术。2015年4月22日在局麻下行腰椎穿刺术。最后诊断:病毒性脑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2016年3月1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同济医��在对黄学山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给出鉴定意见,同济医院在对黄学山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其目前存在的损伤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应属损害后果的次要因果),参与度参考值为25%。2016年12月20日,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学山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后续治疗给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学山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5个月;护理期1年,其中完全护理依赖8个月、大部分护理依赖2个月、部分护理依赖2个月;营养期8个月。原告共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9826.91元。再查,被告同济医院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元或损失额的5%,以高者为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同济医院的责任一节,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论理清楚,责任明确,即25%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同济提出的异议,未提供证据或者合理依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一节,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29826.91元;2、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100元,但是根据本地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伙食补助费应为1550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26200元,但是根据本地营养费标准每日50元,营养费应为13100元;4、护理费,本院根据2016年居民服务、其他服务业标准101.71元,其中I级护理22天,按照2人计算,加上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护理费应为37734.41元;5、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脑部受损,酌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律师费7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88711.3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21068.94元,被告同济医院应赔付1108.89元。判决如下:一、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学山1108.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黄学山21068.9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学山负担442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负担608元。鉴定费8700元,由原告负担6525元,被告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负担217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经营口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同济医院对被上诉人黄学山的诊疗过错存在一定的过错,参与度参考值为25%,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上诉人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同济医院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应按保险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社会保险是一种社会风险分担机制,而侵权责任是行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权益所应承担的责任,两者在立法目的、价值取向、保护范围、适用条件等方面均有明显不同,因此被侵权人有权获得社会保险待遇,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红审判员 盖世非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沙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