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安启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刑初210号公诉机关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启军,绰号安小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习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公诉机关以习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启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安启军与罗某(已判刑)、司某(已判刑)、武德林(在逃)、杨某(待查)、李某(待查)到习水县新民煤矿,采取割锯的手段将新民煤矿112.5米电缆割断。随后,被告人安启军与司某等人将割断的电线搬运上车时被该矿职工发现。被告人安启军逃离现场。经习水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新民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302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安启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启军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启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启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安启军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安启军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安启军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安启军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安 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赵 进书 记 员 赵进(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