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执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卢长庚、庄云花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卢长庚,庄云花,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吴红卫,顾华芬,庄一明,庄云良,丹阳市亿隆电热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2848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组织机构代码51111092-2。法定代表人胡杏仙,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华、景菊祥,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卢长庚,男,1963年3月16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庄云花,女,1963年4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东村,组织机构代码66636220-0。法定代表人卢长庚,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吴红卫,男,1970年4月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顾华芬,女,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庄一明,男,1985年9月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庄云良,男,1955年12月2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丹阳市亿隆电热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吕城镇现代工业园梁西路,组织机构代码58847415-0。法定代表人吴红卫,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执行人卢长庚、庄云花、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卫、顾华芬、庄一明、庄云良、丹阳市亿隆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卢长庚、庄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丹阳市吕城镇同昌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结束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有限公司、吴红卫、顾华芬、庄一明、庄云良、丹阳市亿隆电热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35725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卢长庚、庄云花、丹阳市长荣电热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吴红卫、顾华芬、庄一明、庄云良、丹阳市亿隆电热材料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7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吕民初字第003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刘蔚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钱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