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4687汪华与韩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华,韩小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4687号原告:汪华,男,1992年8月15日生,汉族,安徽省安庆市人,住安庆市太湖县。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萍、孙旺杰,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小明,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汪华与被告韩小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伟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雪萍、孙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应被告要求随被告至沈阳、新疆等地进行电梯安装工作,后于2017年2月20日离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工资21480元,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未予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1480元。被告韩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被告韩小明向原告汪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汪华人工工资21480元(贰万壹仟肆佰捌拾元整)于2017年5月1日前付清”。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出具欠条后未归还欠款,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款21480元的事实有相应的欠条予以佐证,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清偿债务,对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小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华欠款214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338元。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立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