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申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喻兵因与王艳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喻兵,王艳珍,尹结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申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喻兵,男,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超,湖南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艳珍(原审原告),女,汉族,农民。原审被告尹结实,男,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喻兵因与被申请人王艳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湘0124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喻兵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宁乡瑞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信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将王艳珍的出借款介绍给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此事王艳珍是认可并签订了相关合同,原审认定瑞信公司没有向委托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具体信息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在没有证据证明受托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是错误的。2.本案审理中,王艳珍和原审法院都认可了2016年1月9日尹结实出具的只有其个人签名的欠条,瑞信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已注销,因此2016年1月9日的欠条与瑞信公司无关。根据该欠条及王艳珍本人的意思表示确认,本案债务转移给尹结实的事实已经王艳珍的同意认可,再审申请人于2013年9月29日签订了股东退股协议书,作为早就退股的股东根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权利。再审申请人在宁乡县有固定的住所,有单位,手机号码并未变更或停用,一审法院并未穷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而直接进行公告送达,导致再审申请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法院进行了审理判决,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所有诉讼权利,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王艳珍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喻兵作为瑞信公司股东,理应承担责任;二、再审申请人喻兵认为瑞信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注销,尹结实于2016年1月9日出具的欠条只有尹结实本人签字,不代表公司行为并不正确。本院认为,一、根据瑞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艳珍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服务协议,瑞信公司有义务安排王艳珍与借款人见面洽谈,协助王艳珍与借款人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等法律文书。申请人喻兵申称瑞信公司作为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将王艳珍的借款介绍给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并签订了相关合同,王艳珍、尹结实有保存相关材料,但喻兵在申诉复查阶段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尹结实在接到本院听证通知后未到庭参加该案听证,视为对听证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认定瑞信公司没有向委托人披露实际借款人的具体信息是正确的。二、根据喻兵提供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喻兵在2014年9月11日对该企业进行了出资。但喻兵提供的股东退股协议书显示喻兵在2013年9月29日将股权转让给了尹结实,因此,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上的出资信息与股东退股协议书相矛盾,且退股协议书未提供原件,故本院对喻兵早已退股的理由不予采信。瑞信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注销,2016年1月9日尹结实在服务协议上注明:“欠王艳珍壹拾万元未归还。”是对瑞信公司与王艳珍委托理财行为的持续及委托理财事实的再次确认,再审申请人喻兵认为该债务已转移给尹结实的理由不能成立。作为瑞信公司股东的尹结实、喻兵未处理完委托事项即对公司予以解散,未尽到服务协议约定的代王艳珍收回资金的义务,申请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本院先按原审被告喻兵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住址去送达文书,发现该住所已不存在,受送达人喻兵也无电话可以联系,本院才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且对事情经过有明确记载,符合公告送达的法律规定,原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再审申请人喻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喻兵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清香审 判 员 王 钢人民陪审员 李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