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范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范某某,熊国才,熊海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沿江南大道1499号春江御景大厦写字楼A座17-18层、A101-A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83461956P。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思兰、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200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理人:范某,男,197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范某某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国才,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海英,女,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熊国才、熊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减少13530.3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熊国才的驾驶证有效期已经届满,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无证驾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一审法院直接忽视无证驾驶的相关法律规定,仅以事故交警大队未认定无证驾驶为由而对该事实不予认定有失偏颇。2、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位伤者李宇欣的经济损失,鉴于上述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范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6411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查明,2016年3月6日14时许,被告熊国才驾驶赣A×××××号小型轿车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家新村村内道路由东往西起步时,与在该车车头前的小孩范某某、李某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李某欣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花费门诊医疗费4506元、住院医疗费12295.5元、租床费及被服费176元。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剧烈活动两个月,两周后复查X线……。住院期间,原告于2016年3月7日购买锁骨固定带花费360元。2016年4月21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事故熊国才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6年6月2日,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洪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由于原、被告之间对于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肇事车赣A×××××轿车的所有人为熊海英,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赣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原告范某某户籍登记地江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黄家××路××桥镇范家村,在2015年国家统计局《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库》中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倒数第3位为“1”,表示城镇。2001年1月起因范家村土地征用,原告父母现都为失地居民。被告熊国才驾驶证于有效期为2007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熊国才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另被告熊国才已为原告垫付13506元。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某欣在本院已另行起诉,其损失共计70569.15元[包括医疗费9792.07元(含被告熊国才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117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营养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3000元、辅助器具费2600元、护理费77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熊国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被告熊国才负全部责任,原告范凯林与另一伤者李宇欣不负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法律适用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熊海英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被告熊国才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熊海英虽是肇事车所有人,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是否应当免赔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熊国才属于无证驾驶;其次,即便熊国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的格式条款对投保人熊海英进行了明确说明,该免责的格式条款无效,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不应免赔。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证据,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为1716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800元,予以确认;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的16天为32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提出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000元(26500元/年×20年×10%),合理合法,予以确认;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7975元的标准计算,为1243.33元(27975元/年÷360天×16天),加上护理人员在医院所花费的租床费及被服费176元,共计1419.33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3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5900.83元。扣除由被告熊国才承担医疗费用17161.5元中的12%非医保用药费用2059.38元,本案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622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54081.23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13530.32元,共计赔付73841.45元,为免诉累,被告熊国才垫付原告的13506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范某某66664.8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熊国才7176.62元;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70元,由原告范凯林负担700元,被告熊国才负担4270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付,被告熊国才负担部分已在上述判决款项中抵扣)。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是本案事故发生时熊国才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但交警部门没有认定熊国才属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事由。根据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相关规定,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是指驾驶证已注销但可通过规定科目考试予以恢复。驾驶证已注销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属于无证驾驶。故熊国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的免责事由。其次是人寿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是否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已届满”系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熊海英为赣A×××××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上备注有“重要提示”,其中第3点是:“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就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免责的条款对投保人熊海英进行了特别提示。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无效不当,人寿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一审判决查明范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75900.83元。扣除由熊国才承担医疗费用17161.5元中的12%非医保用药费用2059.38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6229.9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项下按两伤者的比例赔付54081.23元,共计60311.13元。剩余15589.7元由熊国才赔偿,扣除熊国才垫付的13506元,熊国才还应赔偿2083.7元。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赣0192民初12号民事判决;二、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6031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由熊国才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208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前保全费127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4970元,由范某某负担700元,熊国才负担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熊国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伟杰审判员 黄 荔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成梦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