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民初15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天万通建筑有限公司蒋志国等股东出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蒋志国,深圳市盛天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投荃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5民初15202号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港城东路98号4幢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202801236J。法定代表人:蒋志国,董事长。诉讼代表人: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覃万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新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志国,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深圳市盛天万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车公庙泰然工业区210栋西座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21766K。法定代表人:欧国典,总经理。被告:深圳市盛投荃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车公庙天安数码城天祥大厦AB座9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932703U。法定代表人:杨国文,总经理。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国、深圳市盛天万通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盛投荃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以公司处于破产重整阶段、无力交纳案件受理费为由向本院提交了缓、减、免交受理费的申请。经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明确公司没有能力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重庆第十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宁芸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