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4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建宇与袁学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宇,袁学合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304民初1333号 原告:陈建宇,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茂,湖南谛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学合,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宇与被告袁学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茂,被告袁学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在2013年因资金周转,与被告协商,于2013年在湘潭农商银行岳塘支行为被告贷款670万元提供担保,原告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利息由原告通过转帐给被告向湘潭农商行支付利息。2013年湘潭农商行的670万元贷款到位后,被告将其中500万元用于为原告偿还借款,将40万元作为利息保证金扣除,私自截留100万元,仅在2013年10月7日转帐给原告3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写下收到原告40万元利息保证金的收条。随后的2013年10月20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农商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支付5笔共计27.96万元作为670万元银行借款利息。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就位于建设南路417号的登坡酒楼财产权、经营权转让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在转让款中再次扣除40万元作为670万元借款利息,只支付原告转让款40万元。 原告陈建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收条,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出具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40万元利息保证金的事实; 3、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署转让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将余款80万元付清的事实; 4、中国银行转账流水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0万元的事实; 5、农商银行转账流水,农商银行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7日收到被告30万元转款的事实,原告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转款27.96万元用于支付农商行670万元借款利息的事实; 6、陈建宇号码13637326041于2017年2月份和3月份通话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得知原告要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经济纠纷,于2017年3月9日致电原告表达“他们之间好商量”的意思,通话时长为2分18秒的事实,原、被告之间一直在协商,被告一直敷衍,拖而不决,原告迫于无奈才起诉被告; 7、书院路法庭2017年6月5日庭审笔录一份,被告于2017年6月5日庭审当天提交证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一直到2017年6月5日第一次开庭才正式向原告出示2013年670万元银行借款利息总额770553.38元的信息的事实; 8、2017年6月5日书院路法庭由法庭调取的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农行银行存取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670万元借款银行利息总计为68.34万元的事实; 9、户籍证明,湘潭市第五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一份,火化证复印件,湖湘社区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今忙于照顾生病的双亲,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 被告袁学合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说的与被告关于670万元借款纠纷问题,已在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与本案的登坡酒楼转让款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这些陈述均与本案无关;2、原告所说被告尚欠40万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被告完全按照协议书在2014年春节前付清的承诺来履行;3、原告诉请40万元转让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袁学合为证实其答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0、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263000元。 以上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条是原告与被告关于670万元贷款纠纷问题的证据,原告已经在法院起诉后又撤诉,与本案的登坡酒楼转让一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书》上的时间付清,而且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9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已中断。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0认为系伪造,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如被告自述已交付现金13.7万元并没有提供证据,达不到已支付的证明目的,且我方认为诉讼时效得以中断,我方的合理推断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我方向法庭提出做笔迹鉴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认证认为,对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7-9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6系孤证,亦不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且其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本人陈建宇自愿将位于建设南路417号的登坡酒楼及酒楼名下的财产以整体价格750万元转让给袁学合,袁学合在2014年9月26日将陈建宇在农村商业银行岳塘支行的670万贷款代为偿还,余额80万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陈建宇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登坡酒楼所有债权、债务登报声明由陈建宇负责承担,登坡酒楼房产过户的所有税费由陈建宇承担。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余额80万在2014年春节前(2015年2月19日之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转让款40万元,应当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归还余下的40万元,因此,原告应当于2015年2月19日之后即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此即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点。本案适用的是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二年,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才向本院起诉,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其他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或者被告同意履行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4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诉请40万元转让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建宇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陈建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义华 人民陪审员 谢 文 人民陪审员 谭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