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9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李星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李星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1民初9665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1964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莹,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星晨,男,汉族,1963年2月9日出生。原告张国强诉被告李星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唐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星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强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供现金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自称借款系用于做工程垫资,但至今已近两年,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推诿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星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星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张国强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星晨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总现金伍万元整”,欲证实被告李星晨向其借款50000元的事实;2、人民法院公告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欲证实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诉讼费260元。被告李星晨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李星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被告李星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国强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李星晨提供现金借款50000元,被告李星晨在收款当天向原告张国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总现金伍万元整”。现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券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国强诉请被告李星晨偿还50000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星晨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本院认为,虽借条中并未明确载明“张总”的具体姓名,但本案原告张国强作为借条的持有人,结合原告的经济能力、交付习惯及借款金额,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偿还本金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偿还原告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违反法律规定,但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星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星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国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国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星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彭 毅助理审判员 曾惠祥人民陪审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紫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