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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0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黎小萍与罗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小萍,罗娜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0545号原告:黎小萍,女,汉族,196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区思源,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敏惠,广东智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娜娜,女,汉族,1984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平利县,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广东展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黎小萍诉被告罗娜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吉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小萍的委托代理人袁敏惠,被告罗娜娜的委托代理人钟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借到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十,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由于被告仍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同时还拖欠了一期借款利息没有支付(欠付利息为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利息),所以经双方协商后,双方同意将该笔借款300000元延长借款期限为6个月,为此,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将借款续借6个月,借款利息变更为按照月息千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被告应于每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利息6000元。然而,自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重新出具《欠条》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及本金,被告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919.85元及2016年1月29日前利息5859.86元没有归还,同时被告还应向原告继续支付从2016年1月30日起的后续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但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搪,逃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33919.8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2016年1月29日前的利息为5859.86元,2、后续利息应以13391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4502.1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在借款时扣除了六个月利息36000元,借款本金实际为264000元,签订借款后被告按照每月利率10厘的标准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22日之后,月利率按20厘计算,后期被告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归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黎小萍女士人民币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借款期限陆个月,借款利息为拾厘,由6月22日起计息,付息每月22前将叁仟元(¥3000.00)存入黎小萍女士的东莞银行帐号:14×××83的帐户,如没有按时支付利息其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肆倍计算支付,特此立据!”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及捺印。原告主张,借款当天已足额支付了全部借款,被告则表示只收到264000元。因被告未能在借款到期前偿还借款,双方协商将借款续借6个月,利息调整为月息2%,被告并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关于还款情况,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29日已陆续归还借款本息共计283500元;被告主张除原告确认的上述款项外,还在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归还20000元、30000元、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欠条、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客户交易流水表、东莞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流水清单、广发银行客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结婚证、离婚证、祁志平的身份证,被告提交的东莞市东城金定五金制品加工厂工商资料及其银行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案涉借款本金问题,原告主张在其银行账户中取款80000元,及祁志平银行账户取款184000元另加现金36000元,共计300000元支付给被告,并提供相关的取款记录为证,被告在出具的借据中亦注明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且在2013年12月22日续借时也未对借款数额提出过异议,故本院确认案涉借款本金为300000元,被告主张案涉借款本金为2640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还款数额。被告主张除了原告确认的283500元外,还在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9日分别归还20000元、30000元、4000元。对于上述款项,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本金133919.85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欠条、对账单、交易流水表、交易明细、情况说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919.85元及利息(2016年1月29日前利息为5859.86元,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罗娜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黎小萍归还借款本金133919.85元及利息(2016年1月29日前利息为5859.86元,后续利息以133919.8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月30日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4.22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罗娜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审判员  周吉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应华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