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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建洪、刘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李建洪,刘桂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7911号原告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淮川街道办事处圭斋东路名河鑫都3栋3221房。法定代表人:邓亿梅。被告李建洪,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被告刘桂文,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原告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建洪、刘桂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湘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洪、刘桂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7817.4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洪、刘桂文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李建洪与原告从2012年起开始买卖花炮业务关系。原告供应被告花炮,被告支付相应价款。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洪双方经结算:2012年欢乐烟花发货到李建洪烟花共455000元,2012年李建洪共付欢乐烟花邓亿梅货款共29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27日止,李建洪结欠欢乐烟花货款共计165000元正。被告李建洪、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邓亿梅均在双方确认的具有上述文字内容的对账单白欠款人、供货方处签了名字。2014年1月,原告又向被告李建洪供应烟花一批,计货款192817.4元,被告李建洪收到原告烟花后在《欢乐烟花发货单》收货方处签字。被告李建洪收到原告烟花后仅支付了货款50000元,尚差原告货款总计307817.4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被告刘桂文与李建洪系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李建洪,被告李建洪应当支付价款。被告李建洪欠原告货款307817.4元,有被告李建洪在《对账单》、《发货单》上的签字等证据予以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建洪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货款,逾期未支付,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建洪支付其货款30781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刘桂文承担共同偿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7817.4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17元,由浏阳市欢乐烟花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17元,李建洪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亚平人民陪审员  毛金华人民陪审员  吴婷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安琪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