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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4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闫晓君、荣利珠与荣丽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荣利珠,闫晓君,荣丽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4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荣利珠,女,1957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晓君,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荣丽娟,女,1954年7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那,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溪(荣丽娟之夫)。上诉人荣利珠、闫晓君因与被上诉人荣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31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荣利珠、闫晓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荣丽娟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荣丽娟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给闫晓君100万元让其转交给荣丽娟是错误的,事实是因荣利珠给予李某的照顾较多且荣利珠自身患有多种严重疾病,李某决定多分配给荣利珠100万元,一审庭审时李某是被荣丽娟挟持而来,所说内容并非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有误,我方没有占有荣丽娟的财产;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误,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和100万元都是李某的,即便李某给荣利珠的200万元中有荣丽娟的100万元,也应当是李某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综上,我方不应返还荣丽娟100万元。荣丽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荣利珠、闫晓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荣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荣利珠、闫晓君返还荣丽娟由其保管的属于荣丽娟的人民币102.5万元及该款项从6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资金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荣丽娟、荣利珠之母李某(乙方)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甲方拆迁乙方位于海淀区××号房屋,由甲方对乙方进行拆迁补偿。后李某就拆迁购房之后剩余的500余万元拆迁补偿款在其四个子女中进行分配,2016年5月24日,荣利珠之夫闫晓君账户内存入200万元,荣×1账户内存入100万元,荣×2账户内存入100万元,李某账户内存入100万元。荣丽娟称,当时李某分别给四个子女100万元,因荣丽娟当时不在场,闫晓君要求李某将给荣丽娟的钱给闫晓君,再转交给荣丽娟,但是之后未转交;荣利珠、闫晓君否认,并称李某之所以给闫晓君200万元,是李某赠与的夫妻的。荣丽娟提交2016年8月25日证明人处显示为李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某当时分别给四个子女100万元,在闫晓君的强烈要求下将原本给荣丽娟的100万元转到闫晓君的名下,闫晓君承诺将钱转交给荣丽娟;并提交2017年2月20日证明人处显示为李某的《证明》,主要内容为闫晓君于2017年2月5日到李某家,在没告知李某内容的情况下让李某在一份证明上按了手印。荣利珠、闫晓君提交2017年1月26日口述人显示为李某、记录人显示为王某、在场见证人处显示为王某、闫晓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李某房屋拆迁款中除去购房款外,尚余500余万元,决定分给子女,因荣利珠平时照顾李某较多,加之患有癌症,故李某给了荣利珠200万元;2016年9/10月份某天荣丽娟及其老公将李某拉到律师事务所让其在一张纸上按了手印,李某是文盲不识字,不知道纸上写了什么;2017年春节前荣丽娟拿来一份《证明》让李某签字按手印,签字不是李某签的,该证明上所述不是事实,荣丽娟出具的证明是假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其给四个孩子各100万元,自己留100万元,闫晓君主动提出给荣丽娟的100万元让闫晓君带回去转交,其未转交并存入自己名下,李某先称给的闫晓君现金,后又称记不清楚给的是现金还是存单,李某称其不认识字,也不会写字。证人王某出庭作证,其称和闫晓君、荣利珠是朋友关系,其称作为见证人给李某念了一份证明,该证明主要内容是李某给四个孩子分钱,一人100万,老太太称不是这么回事,没有在该证明上签字,老太太表示给的闫晓君200万元,后其作为见证人与老太太出具了《情况说明》。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荣丽娟称李某将给荣丽娟的100万元给了闫晓君让其转交,闫晓君认可收到了李某给的200万元,但其认为其中100万元是李某赠与的,并非给荣丽娟的,双方分别提交证明人为李某的书面证明,但李某系文盲,不会写字,也不认识字,故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明真实性均无法确认;经李某到庭作证,其明确表示分别给四个子女各100万元,自己留100万元,给荣丽娟的100万元由闫晓君转交,李某系荣丽娟、荣利珠之母,法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荣利珠、闫晓君称李某赠与其100万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虽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系其朋友,与之存在利害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由上,可以确认李某给了闫晓君100万元让其转交给荣丽娟,现闫晓君未将该款给荣丽娟,荣丽娟有权要求其返还。荣丽娟主张2.5万元及利息,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荣利珠、闫晓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荣丽娟一百万元;二、驳回荣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荣丽娟称李某给闫晓君100万元让其转交给荣丽娟,荣利珠、闫晓君则称该100万元系李某赠与,与荣丽娟无关,双方分别提交李某的书面证明为证。但李某不识字,也不会写字,故本院无法确认两份书面证明的真实性。一审中,荣利珠、闫晓君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但证人系其朋友,与之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李某在一审庭审时当庭陈述给四名子女一人100万元,荣丽娟的钱让闫晓君转交,李某系荣丽娟、荣利珠之母,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荣利珠、闫晓君虽主张李某多分配给荣利珠100万元系赠与,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李某给了闫晓君100万元让其转交给荣丽娟,现荣利珠、闫晓君未将该款给荣丽娟,一审法院判令荣利珠、闫晓君返还荣丽娟100万元并无不当。荣利珠、闫晓君主张本案法律关系认定有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荣利珠、闫晓君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荣利珠、闫晓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新审 判 员  汤 平代理审判员  赵小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黄慧婧书 记 员  张薷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