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2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肖、周涛、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肖,周涛,陈小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822刑初58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肖,曾用名李举铭,绰号“肖82”,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桑植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植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9月6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0日被桑植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经学,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涛,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龙铿,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小军,男,1987年2月4日出生,白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住桑植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9月7日被桑植县公安局行政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19日被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海清,湖南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肖、周涛、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额支付,刘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依法审查后准许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振兴、代理检察员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肖及其辩护人刘经学,被告人周涛及其辩护人龙铿,被告人陈小军及其辩护人周海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肖、周涛、陈小军与被害人刘某某因债务纠纷在桑植县城南门峪路口发生争执后,李肖用一把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刘某某跑进“绝味鸭脖”店内,李肖又追入店内将刘某某背部、肩部和手腕刺伤。期间,周涛、陈小军均参与了殴打。经鉴定,刘某某人身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伤残等级为七级。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三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李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周涛、陈小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并提出了量刑建议。 被告人李肖、周涛、陈小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均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且被害方有先行过错;李肖的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周涛、陈小军的辩护人认为周涛、陈小军系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8月份,覃雪松向被告人周涛等借款5000元,刘某某同意担保。后因覃雪松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周涛等人便找到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借条。9月5日凌晨0时许,李肖、周涛、陈小军均持械在县城南门峪路口再次找到刘某某要其还钱,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推攘。随即,矛盾激发,李肖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刘某某刺伤,刘某某跑向“绝味鸭脖”经销店,李肖一伙紧追,在店内,李肖又将刘某某背部、肩部和手腕刺伤。陈小军见状劝开李肖,一伙逃离现场。刘某某则被送往桑植县人民医院急救,9月7日转入张家界市人民医院治疗,10月10日出院。经司法鉴定,刘某某“被他人锐器损伤致失血性休克,双侧开放性血气胸”,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伤残程度为七级。 2016年9月5日下午,李肖、周涛、陈小军三被告人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澧源派出所投案。2017年7月13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当场履行完毕,被害人刘某某谅解了三被告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明三被告人均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 3.通话清单等,证明在案发时段三被告人打电话联系的事实; 4.桑植县人民医院、张家界市人民医院相关病历资料,证明刘某某治疗情况; 5.关于覃雪松账务问题情况说明,证明覃雪松借款事实; 6.证人张某某、覃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覃雪松担保被李肖、周涛、陈小军逼账和用刀刺伤的事实; 7.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在佳佳副食店外因为欠账发生打架,穿灰色T恤的人(李肖)将对方(刘某某)捅出血,对方跑向绝味鸭脖店,三被告人追赶,同时证明穿黑色T恤、有纹身的人(陈小军)腰上也别有一把匕首的事实; 8.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明附带民事部分已和解,被害人已得到全额赔偿并予谅解; 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在绝味鸭脖店内受伤后倒地的事实; 10.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明在老王副食店外,因为欠钱一事发生打架,三被告人都动了手的事实; 11.证人涂某某的证言,证明在盛玉副食店外一个年轻人被人拿着匕首追赶,后被刺伤在绝味鸭脖店的事实; 1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为覃雪松借款担保,后被逼账的事实; 13.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是好运寄卖行老板,不清楚刘某某与三被告人之间的债务情况; 1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的一天,覃大脑壳(覃雪松)向周涛等借钱,通过电话联系到刘某某,刘某某同意了,后覃雪松因外出躲债无法联系,周涛一伙便找到刘某某还账,无奈,刘某某出具了借条。因暂时无钱偿还,2016年9月5日凌晨0时许,遭到三被告人逼账和殴打,多处被刺伤的事实; 15.被告人李肖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某欠他和周涛的钱,找到刘某某还账,双方发生纠纷,自己一气之下用水果刀将刘某某多处刺伤的事实; 16.被告人周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刘某某欠他和李肖的钱,取账时双方发生纠纷,自己也动了手,但没有用刀伤人; 17.被告人陈小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找刘某某取账时发生打架,自己参与了,腰上佩戴有水果刀,但没有持械伤人的事实; 18.张杏林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94号、张天星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1号,证明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手伤残程度为七级; 19.绝味鸭脖店监控视频,经庭审播放,证明刘某某在店内被伤害的过程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肖、周涛、陈小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犯罪中,李肖是主要行凶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周涛、陈小军参与了追赶、殴打,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以依法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可以认定自首,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足额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认为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先行过错,综观全案事实,该辩护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周涛、陈小军携带凶器索账,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二、被告人周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小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谷志传 审 判 员 周学文 人民陪审员 陈松武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向 鹏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