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李恒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李恒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西段路南颐苑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邓贝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恒,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上诉人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被上诉人李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702民初3043号民事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支持被上诉人李恒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错误。李恒不是其单位员工,虽然有出勤记录,但李恒是其前任老板的联络人,与其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在经营过程中,其公司将业务交由李恒经营,李恒不仅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同意其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及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李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8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3、依法判决原告不为被告支付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原、被告不具有劳动关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李恒到原告单位工作,根据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显示李恒在该单位任经理(主管)职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为李恒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费。李恒陈述其2016年11月17日离开原告单位,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根据考勤表显示2016年11月1日李恒已没有参与考勤,原告认可李恒2016年11月起没在原告单位上班。根据加盖原告单位公章2016年10月出勤情况统计表显示李恒已领取2016年10月工资6000元。根据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李恒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月工资为3000元,2016年4月月工资为5000元,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月工资为6000元。后李恒以拖欠工资、支付双倍工资为由诉至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7年3月17日该委员会驻劳人仲案字(201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至2016年11月17日工资8000元。2、原告单位支付被告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双倍工资差额39000元。3、原告单位为被告缴纳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的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经办机构结算)。原告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载明李恒在仲裁期间只请求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社会保险。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种情形:(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工作证和加盖原告公章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原告单位对被告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且原告给被告按月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李恒在此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166.7元。但李恒在仲裁期间只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李恒只工作到2016年10月,且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李恒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5000.2元(4166.7元/月×6个月计算至2016年10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应为李恒缴纳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社会保险费用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经办机构计算。但李恒在仲裁期间只要求支付2016年5月至2016年11月社会保险且对仲裁裁决不持异议,故按李恒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单位2016年10月给被告发放工资6000元,认可李恒2016年11月初离职,2017年3月17日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各项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该诉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恒2015年10月至2016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恒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25000.2元。三、原告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为李恒补缴2016年5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费,但不含个人缴纳部分,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恒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应否向李恒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李恒的工作证和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工资表和考勤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日常工作管理,且给被上诉人按月发放工资,虽然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交相应的社会保险正确。综上所述,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驻马店市兰亭足浴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