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执异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陈胜利、朱智慧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胜利,朱智慧,陈一衍,陈长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02执异480号案外人:苏翔,男,198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案外人:刘俊江,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陈胜利,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朱智慧,女,1957年1月12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一衍,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被执行人:陈长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胜利与被执行人:朱智慧、陈一衍、陈长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苏翔、刘俊江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苏翔、刘俊江称:贵院在执行(2016)浙0302执11392号案件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长光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五仑头2幢1801室房产,现案外人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理由如下:2015年1月19日,苏翔向被执行人朱智慧、陈长光购买上述涉案房屋,约定:总房价215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0万元,余款在2015年1月31日付清。同年2月2日朱智慧、陈长光向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手续。委托徐秀云代为办理房屋结算、交付和过户等相关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苏翔按约支付定金50万元,之后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2日、2月3日、3月12日、2016年4月20日,苏翔、刘俊江(刘俊江支付16万元)及苏翔通过他人以转帐和现金方式共向陈长光支付购房款216万元,包括利息1万元。之后刘俊江因居住需要,经房产中介介绍向苏翔购买上述房屋,双方于2016年4月1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总房款2633000元。合同签订后刘俊江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2016年4月20日通过银行转帐238万元给被执行人陈长光,陈长光在扣除苏翔欠的购房款15万元及利息1万元后将222万元转帐给苏翔,153000元转帐给苏翔指定的徐秀云作为购房款。综上,刘俊江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苏翔也将房屋及相关手续交付给刘俊江,刘俊江在接受房屋后,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至今,并于2016年7月7日向物业部门缴纳物业费2105元。案外人认为苏翔以市场价格购买朱智慧、陈长光上述房屋,买卖行为发生在法院查封前,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并效,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经本院审查认为,2015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5)温鹿商初字第567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财产保全,冻结了涉案房产。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支付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陈长光名下房产采取查封等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因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陈长光名下,故该房产的权利人即为被执行人陈长光。案外人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中止对上述标的的执行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苏翔、刘俊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苏 惺审 判 员 林 洁审 判 员 沈文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