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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刑初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刑初278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高安市。2010年5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11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高安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骑车来到高安市公安局泰安照相馆照相办理居民身份证,照完相要离开时,因梁某的电动车靠其摩托车太近,范某某在移动该电动车时,发现电动车龙头下的左某放有一个小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50元、银元两枚及银行卡、身份证等),趁无人注意之机,范某某将钱包取出放入自己摩托车后备箱后离开。经鉴定,被盗的两枚银元价值为人民币469元。当天,被告人范某某接到高安市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通知其到案的电话,第二天,范某某主动到城北派出所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金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现场方位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有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金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秋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