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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3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文才与李刘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才,李刘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3308号原告:李文才,男,196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领军,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刘拴,男,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文才与被告李刘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济周转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今借到条二张。后原告催要未果。被告李刘拴未到庭、未答辩。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月12日被告李刘拴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李刘拴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条二份。本院认为,被告李刘拴向原告李文才借款70000元,有今借到条为证,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刘拴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刘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文才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刘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原志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