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费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83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浙江省海宁市。被告:费海峰,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邹文超与被告费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由于被告费海峰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海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文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费海峰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每月8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费海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和现金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费海峰于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邹文超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等事实。同时说明,当时借条上借款数额为40000元,但其中包括保证金10000元,所以当时实际交付被告3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邹文超提交的证据,被告费海峰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6月17日,被告费海峰因生意所需,向原告邹文超借款,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本人费海峰向邹文超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小写40000元,借款日期2016年6月17日。保证金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10000元)。若逾期未全额归还,本人自愿承担本保证金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借条还对实现债权费用、发生纠纷后的法院管辖作了约定。借条签订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责任。原、被告双方虽在借条中载明借款40000元,原告已在庭审中承认其中10000元为保证金,实际借款为30000元,且已减少诉讼请求,故本院按30000元确定原、被告间的借款。对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每月按2%支付借款利息,但该约定系针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且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海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费海峰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费海峰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海峰于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新人民陪审员 李国梁人民陪审员 汤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居晓洁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