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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华江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57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华江,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住浏阳市。因吸毒,2011年3月7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其吞食了异物未收押),同年11月1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7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宗浩,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华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辩护人陈宗浩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对被告人张华江进行精神疾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服刑能力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鉴定终结;又因被告人张华江在监视居住期间脱逃,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组成合议庭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7月12日,被告人张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于次日裁定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华江及其辩护人陈宗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华江先后在本市大瑶镇先后2次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和“伟别”(具体身份不明),收取毒资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华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华江及其辩护人陈宗浩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华江系吸毒人员。2015年11月,被告人张华江在本市大瑶镇先后2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和“伟别”,收取毒资16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人张华江在本市大瑶镇财神庙旁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和“伟别”,收取毒资80元。2、2015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华江在本市大瑶镇农贸菜市场后面,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某和“伟别”,收取毒资80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华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辩护人陈宗浩于2016年3月21日申请对被告人张华江进行司法精神疾病以及刑事责任能力、服刑能力司法鉴定,2016年8月11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华江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目前有服刑能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张华江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华江的身份情况,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华江于2015年11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检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张华江系吸毒人员,曾因吸毒受过行政拘留、强制戒毒等行政处罚。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辨认被告人张华江系贩毒人员;被告人张华江辨认刘某系购毒人员。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1日、11月13日,刘某和“伟别”先后2次从被告人张华江处购得海洛因,共支付毒资160元。6、被告人张华江的供述,被告人张华江对2次贩卖海洛因给刘某等人的事实供认不讳。7、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华江诊断为双相障碍,目前为无精神病性症状的抑郁,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服刑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华江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华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华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吉朝根人民陪审员  咸 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