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6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黎春毅与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春毅,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6842号原告:黎春毅,女,汉族,1982年3月3日出生,地址: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夏北宝石东路42号夏逸花园4号铺二层402室(仅作办公用途),注册号:440682000433859。法定代表人:徐健樟。原告黎春毅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有型文化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春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为有型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亲子旅游券5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有型文化公司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其公司公众号“有型文化”发布重新限量销售50元/张的亲子旅游券的公告,公告中明确表示此亲子旅游券可在4月-6月的任一周六日使用,并在通知中提供了收取亲子旅游券款项的二维码,且原告也致电被告公司股东李志勇,李志勇明确表示7月后未使用的亲子旅游券可申请退款。因此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9日期间一共购入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的旅游券共计106张共5300元,通过被告的出团安排,原告于2017年4月8日使用了4张旅游券参加了顺德长鹿农庄一日游,并于2017年4月10日预约了被告4月16日的出游安排,被告于4月13日通过其公众号发布暂停出团公告,原告于4月19日再次预约4月22日的出游安排,但是一直没有收到被告回复,所以原告于4月21日致电有型文化公司股东李志勇落实4月22日出团安排,对方关机无法联系,因此原告再电话联系公司法人徐健樟确认4月22日出团情况,徐健樟电话回复说4月22日不出团并叫原告添加其微信以方便以后联系。原告4月21日微信联系徐健樟以后出团情况,徐健樟于4月22日在微信回复说以后不再出团。综上所述,被告已明确告知不能如约履行合同,因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未使用的102张旅游券券款共5100元。被告有型文化公司辩称:亲子同乐日户外交流营是由李志勇一手经办,李志勇利用有型文化公司微信公众号对外发布虚假信息,欺骗原告参加亲子同乐日户外交流营,原告的参团团费直接汇入李志勇个人账户,有型文化公司从未收到原告的参团团费,李志勇的行为涉嫌犯罪,其犯罪行为与有型文化公司无关。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理应知道参团团费应该交到有型文化公司公账,而不是李志勇个人账户,而且广之旅的旅游合同是由李志勇私人与佛山广之旅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李志勇挪用了有型文化公司所有运营资金300多万,目前下落不明,被告已报警。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的举证均予以确认;原告不否认报警回执的真实性,本院对报警回执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为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有型文化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徐健樟、李志勇、罗启斌。2017年3月19日,名称为“有型文化”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亲子同乐日》的文章,内容为:发售入场券,金额50元/张,入场券使用为一张券一家三口使用,凭券可以参与2017年6月前推出的活动(含6月),扫描官方收款二维码进行付款,建议组团购买,并附官方收款二维码。2017年3月20日,原告于11时37分通过微信支付1500元,收款方为有型文化,并付款留言:30张亲子游券;于13时44分通过微信支付500元,收款方为有型文化,并付款留言:黎小姐,134××××1114;于14时48分通过微信支付800元,收款方为有型文化,并付款留言:黎小姐,134××××1114。2017年4月4日,原告与昵称为rayoyong的微信用户聊天后,经询问“也是在之前的链接购买吗”并得到“直接转我即可/我直接写好单,寄埋”的回答后,分别与当天、4月9日转账了1000元和1500元予该微信用户。庭审中,原告陈述:因为被告在2016年12月开始通过“今天去玩什么”app发布此项活动,当时亦是50元团费包3人一日游,原告有朋友参加过,他们是班级组织的,且也是如期出团,当时被告还声称这是公益活动,有政府补贴的,所以才这么便宜,而且原告看朋友的券上有“商界关爱联会”的字样,所以被告再推出此活动时原告就相信了。由于原告的儿子就读于禅城深村小学一年级,原告是家委会成员,购买这些旅游券是打算安排班级集体活动。另核实,原告仍持有《亲子同乐日入场券》原件102张;2017年3月19日《亲子同乐日》所附二维码经识别后产生的转账信息为“向个人用户rayoyong(**勇)转账”。另查明,名称为“有型文化”的微信公众号的账号主体为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亲子同乐日入场券》,并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内容,被告并未到庭对其效力提出反驳,本院确认该入场券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案涉旅游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承担何种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售卖《亲子同乐日入场券》的消息由“有型文化公众号”发布,原告付款的账户由该前述公众号发布的消息中包含的二维码识别后生成或直接支付至与该收款账户一致的个人账户,该付款方式并非原告和案外人私下协商而定的,被告有型文化公司据此辩称合同关系发生于原告与案外人之间,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曾使用了4张旅游券参与了被告公司组织的活动,可知双方已以实际行动开始部分履行合同,故原告与被告有型文化公司应为案涉旅游合同的相对方。最后,结合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的举证及答辩可知,被告有型文化公司与案外人的矛盾因“案外人挪用被告公司公款”而起,即被告亦确认案涉款项为公司公款,但因案外人涉嫌挪作他用而引发本案纠纷。综上,本院确认出售《亲子同乐日入场券》及收款的均为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的公司行为。现《亲子同乐日入场券》载明的使用期限已届满,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答辩亦明确不再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迟延履行导致原告购券用于旅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且在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就本案而言,被告应退还已收取的合同款项5100元予原告。被告有型文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有型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5100元予原告黎春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莫绮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