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志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志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志华,男,1977年3月30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原籍。2016年12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梅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梅区检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志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罗志华表示自愿认罪,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罗志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罗志华酒后驾驶粤M×××××号两轮摩托车从御景东方往华美达方向行驶,当行至御景东方与彬芳大道交汇处时,罗志华驾驶的摩托车与在彬芳大道正常行驶的曾某驾驶的粤M×××××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民警到梅县粤东医院对罗志华、曾某进行了血样的提取。经梅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罗志华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梅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曾某血液未检出乙醇成分,罗志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志华被抓获的经过证明,身份证明及前科记录查询,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委托书,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被告人罗志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志华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志华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罗志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志华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罗志华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量刑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况,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志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冰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