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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8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81刑初22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腾冲市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腾冲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维正,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以腾检公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钏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维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民警在云南省腾冲市石头山工业园区被告人许某某的加油点将其抓获。当场从其加油点的客厅桌子上面查获毒品鸦片3砣、毒品鸦片制成品“卡苦”1砣,从其加油点的卧室枕头下面查获甲基苯丙胺1袋。经称量,毒品鸦片重342.87克、鸦片制成品“卡苦”重1.39克、甲基苯丙胺重15.2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无异议。其辩护人为其辩护:1、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且具有坦白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许某某的毒品被现场查获,没有流入社会,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以对其从轻处罚;4、本案适用简易审理,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1、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户口证明、查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照片;2、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4、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保)公(司)鉴(毒)字(2017)133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腾公(腾)现检字[2017]326号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5、云南省腾冲市公安局的检查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非法持有毒品鸦片342.87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39克、甲基苯丙胺15.23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两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扣押的毒品鸦片342.87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39克、甲基苯丙胺15.23克,应当予以没收;自封袋1个、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的毒品鸦片342.87克、鸦片制成品“卡苦”1.39克、甲基苯丙胺15.23克,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自封袋1个、毒品包装纸3张,作为证据保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周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