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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执保10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新,李新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11执保105号之一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全贵。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卯辉。被告: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被告:王长新,男,汉族,1971年6月24日出生。被告:李新华,男,汉族,1957年12月15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南唐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7年4月17日制作了(2017)赣0111执保105号民事裁定书,现原告于2017年7月7日申请追加被告王长新、李新华为本案被告,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新、李新华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江西华城建设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王长新、李新华银行存款4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汤三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