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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某、张某等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909号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池,天津君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张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王某、张某诉称,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5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的钻戒或返还钻戒款32883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系母子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二人开始谈婚论嫁。××××年××月××日,原告张某为被告购买了一枚钻戒。××××年××月,原告王某向被告工商银行账户内存入150000元作为彩礼,并在两家人一起吃饭时将银行存折交付给了被告。两家原定于××××年××月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并于××××年××月分手。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河北省老家来津后一直居住在北辰区,从未在原告诉状中记载的天津市××大厦××号房屋居住过,并提交了2015年3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签发的《天津市居住证》加以证实,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户籍地为河北省××××号,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虽在诉状中记载被告居住在天津市××大厦××号,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且原告亦认可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其丽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