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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与夏卫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夏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88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同兴街10号。负责人:宋金龙,系该分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巍,系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卫,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诉被告夏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357487.25元(截止2014年7月3日,消费本金97831.5元、零售利息199353.83元、现金利息1512.76元、手续费60元、滞纳金43198.06元。2、请求被告支付透支欠款逾期偿还利息(以透支欠款357487.25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具体金额以银行系统实际产生数额为准);3、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产生的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原告经严格的审查后,向被告核发了中信银行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消费透支,截至2014年7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欠款357487.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仍未偿还,现因被告长期拖欠上述款项不予结清,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字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协议)的各项规则。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约定了中信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费为30元,信用卡取现手续费按取现金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30元。领用合约同时约定,被告信用卡取现,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有权自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止。被告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应付利息。后被告用该信用卡消费,但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7月3日,消费本金97831.5元、零售利息199353.83元、现金利息1512.76元、手续费60元、滞纳金43198.0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填写信用卡客户申请信息并签字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签字承诺遵守《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在其透支款项之后,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在领用合约中对滞纳金、现金利息、逾期利息等的约定并无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及银行业的行业管理规定的情形。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所有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透支欠款逾期偿还利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夏卫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卫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大连分中心透支欠款97831.5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7月3日的零售利息199353.83元、现金利息1512.76元、手续费60元、滞纳金43198.06元;三、被告自2014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所签订的《领用合约》中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上述一至三项中被告应给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26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人民陪审员  谢淑云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