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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一帆与张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一帆,张献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2498号原告:胡一帆,男,199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张献春,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胡一帆与被告张献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3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一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献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27日,被告张献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确认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叶进微在担保人栏签字。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献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确认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案外人叶进微在担保人栏签字。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献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存,确认借款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案外人叶进微在担保人栏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献春至今未付,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一帆借款本金25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权利息。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张献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慧呀人民陪审员  王海兰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瑶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