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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6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运正与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运正,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6425号原告:陈运正,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林,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蓝,重庆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土主中路199号附1-75号大川国际建材城基材区1区18栋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MA5U5K8496。法定代表人:陈强,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治强,重庆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运正与被告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运正及其诉讼代理人彭春蓝,被告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治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运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5627元、2017年2月工资4123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290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每月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电话补贴+燃油补贴+销售提成。2016年3月工资是现金发放,之后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原告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还拖欠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于2017年4月17日行使单方解除权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原告陈述2016年3月5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显然与事实不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每月均有向原告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一笔款项,转账时间在每月的16-23日之间,金额分别为4079元、5244元、4911元、5630元、5929元、5698元、4534元、8535元、6122元。之后陈强未再向原告进行转账。2017年3月6日,原告因工资、双倍工资争议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17]第140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法定期间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2017年4月17日,原告作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函,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同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该解除函。2017年4月18日,该邮件以被告拒收为由被退回。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审理中,原告明确其2017年1、2月工资的计算方式是:1月基本工资1740元+绩效513元+电话补贴100元+燃油补贴593.60元+销售提成2680元,2月基本工资1800元+绩效800元+电话补贴100元+燃油补贴500元+销售提成923元,故分别主张5627元、4123元。原告陈述基本工资1800元和绩效800元每月是固定的,1月因春节放假20天予以了相应的扣除,燃油补贴按每公里8角计算,销售按1%提成;工资计算周期是自然月,下月18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每月都是先在工资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再通过银行转账;原告是在土主大川国际建材城销售五金配件,原告入职时营业执照没有办下来也没有挂牌,后来营业执照就办下来了也挂牌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员工工资表和2016年10、11月的考勤表,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加盖有“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承认是经公司领导同意后,其自行复印并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工资表上有原告等人的签字,每月金额计算至小数点后两位,四舍五入后的整数金额与陈强每月转给原告的金额一致。2.加盖有被告公章的工作证明,载明“仅供被证明人办理(房贷/车贷/信用卡)之用”。被告认可工资表和考勤表上加盖的是被告的财务专用章,但是是未经被告许可而由原告偷盖的,来源不合法,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工作证明被告没有出具过,鉴于原告有偷盖公章的行为,被告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原告不同意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者应当对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劳动关系存在的情况下,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具有管理的权力和责任,劳动者的档案材料、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事项,因此应当由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举示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强每月均有在相对固定的时间向原告转账,转账金额不固定且不是整数。陈强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对陈强的转账行为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其转账行为符合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的职务行为。虽然原告举示的工资表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是其自行加盖的,但是工资表上的组成项目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一致,工资表上载明了行驶里程、燃油补贴、销售额和销售提成,其计算方式也与原告的陈述完全一致,工资总额在四舍五入后与陈强每月向原告转账的金额也完全一致。因此,原告举示的该证据虽然在来源上有瑕疵,但是结合原告的银行流水和其对工资的陈述,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补充佐证。原告举示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举示的工作证明即使经司法鉴定不是被告的公章,也不影响本院对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因此被告的鉴定申请已无必要。在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就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将采纳原告的主张。虽然原告主张2016年3月5日已经到被告处工作,但是因被告成立于2016年4月19日,在此之前被告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即使原告已经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的也不是劳动关系。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建立于2016年4月19日。由于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1、2月的工资,而原告主张的金额及组成明细在之前被告发放的工资金额幅度内,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月工资5627元、2017年2月工资41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入职后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278.93元(5244元/月÷21.75天×9天+4911元+5630元+5929元+5698元+4534元+8535元+6122元+5627元+41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隆易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运正2017年1月的工资5627元、2017年2月的工资4123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3278.93元,合计63028.93元。二、驳回原告陈运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范丹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