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3民初2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斌与王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斌,王东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578号原告:黄斌,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委托代理人:周泽宇,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东高,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黄斌诉被告王东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斌的委托代理人周泽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斌起诉称,2017年6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原告于出具借条当日即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另外借条中明确包含到期不还后须承担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现借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联系被告还款,但一直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人民币64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4000元,以上两项合计6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黄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东高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东高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黄斌提交的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对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本院对该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6月16日,被告王东高向原告黄斌借款6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黄斌(出借人)借给王东高(借款人)人民币陆万肆仟元整,即¥64000元。借条格式范本。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黄斌与被告王东高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故被告王东高应按约及时归还。双方对借期内利息未作约定,视作借期内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主张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东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斌借款6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斌负担50元,由被告王东高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舒增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 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