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9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罗伦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萧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伦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萧杏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9355号原告:罗伦方,女,1967年9月14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博爱路大鳌溪商业楼第3栋第七层。主要负责人:邓俊杰,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公司员工。被告:萧杏维,女,1985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罗伦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萧杏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伦方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辉、被告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萧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伦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伦方交通事故损失213926.5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4598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护理费23120元、误工费30720元、医疗费39046.3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保险限额或保险不能赔付的部分由萧杏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1日13时,罗伦方乘坐易定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被萧杏维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萧杏维负事故主要责任,易定银负次要责任,罗伦方不负事故责任。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鉴定,罗伦方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确认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关于罗伦方诉求部分有异议。1.对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对罗伦方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我司申请重新鉴定。2.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3.护理费诉求过高,住院46天,应按100元/天。4.误工费诉求过高,且依据不足。据调查,罗伦方无固定工作,对其劳动合同不确认,其应提供工资单、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工资标准不应超过95元/天,误工期不应超过120天。5.医疗费由法院依法核实。6.营养费诉求过高,不应超过500元。7.交通费无单据,不应超过300元。8.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三、诉讼费不应由我司承担。萧杏维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其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13时0分,萧杏维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大××镇××山路旧车站对开时,与易定银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罗伦方)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罗伦方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涌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萧杏维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易定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罗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罗伦方受伤住院治疗共46天,诊断为“右胫骨髁间后棘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外侧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下肢软组织多处挫裂伤、右腓总神经损伤”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共7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陪护三个月”等。前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914.4元,其中罗伦方自付38914.4元,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7年4月21日,经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伦方损伤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罗伦方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萧杏维就粤T×××××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一、关于各被告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萧杏维在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责任确定如下:㈠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向罗伦方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按70%责任(因萧杏维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酌情按其承担70%民事责任计算)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萧杏维承担。二、关于罗伦方损失认定及各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8914.4元(按单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6天)。3.营养费1000元(酌情确定)。4.护理费14980元。包括:⑴住院期间护理费酌情按130元/天计算,即130元/天×住院46天=5980元;⑵出院后护理费,考虑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降低,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90天×100元/天=9000元。两项合计14980元。5.误工费24377.7元。关于误工时间,包括住院46天及医嘱建议休息7个月,误工共计256天。关于工资问题,罗伦方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事故一年前的,无法证实罗伦方于事故发生后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其主张3600元/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本院酌情参照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则误工费为34757.2元/年÷365天×256天=24377.7元。6.交通费800元(酌情确定)。7.残疾赔偿金145980.24元(罗伦方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计21%,则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20年×21%=14598.24元)。8.鉴定费1800元(按票据计算)。9.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上述九项合计252952.34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132952.34元,按70%责任计算为93066.64元,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据此,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罗伦方损失203066.64元(计算方式:120000元+93066.64元-已支付10000元=203066.64元)。萧杏维于本案中不用向罗伦方支付赔偿款。罗伦方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关于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可以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并没有提出前述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反驳原告方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萧杏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伦方交通事故损失203066.64元;二、驳回原告罗伦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减半收取2254元,由原告罗伦方负担114元(原告罗伦方已预交225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4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罗伦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宝华谢俊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