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4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史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4刑初40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2017年1月15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莲检诉刑诉(2017)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份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驾驶陕AC9X**比亚迪轿车涉嫌酒驾被交警莲湖大队将车扣押,通过朋友党某某认识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自称是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可以通过关系把扣押车辆及驾驶证返还,但需要7000元费用。张某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史某某7000元人民币,史某某将钱挥霍后逃匿。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安某、党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冒充人民警察,以为他人办事为由,骗取人民币共计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期间,被害人张某某因驾驶陕AC9X**比亚迪轿车涉嫌酒驾被交警莲湖大队将车扣押,通过朋友党某某认识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自称是交警莲湖大队民警,可以通过关系把扣押车辆及驾驶证返还,但需要7000元费用。张某某分三次通过微信转账给史某某7000元人民币,史某某将钱挥霍后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亲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7000元,张某某对被告人史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4、证人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5、证人安某的证言;6、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被告人史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8、微信转账截图照片;9、光盘一张及来源说明;10、收条及谅解书;11、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信息。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人民币7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招摇撞骗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亲属已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畅 敏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人民陪审员 李利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