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伟国与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259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伟国,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伟国,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小彤、李飞,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陈益廷。上诉人朱伟国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鹏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伟国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益某公司向朱伟国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益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益某公司与朱伟国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将涉案车位以33万的价格出售予朱伟国。但益某公司作为开发商,在明知其车位仍在查封状态,无法办理过户的情况下,仍向朱伟国推销其不能交易的车位,益某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朱伟国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某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应由益某公司向朱伟国返还双倍定金。益某公司作为开发商,非但销售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交易的车位,也未尽到告知义务,因此益某公司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一般情况下,购买一手房产、车位并非像二手房产、车位一样审慎审查,且益某公司作为开发商违约在前,一审法院不顾该事实,认为朱伟国作为认购方未尽审慎审查义务,有失偏颇。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朱伟国于2016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朱伟国与益某公司签订的《认购书》;二、益某公司向朱伟国双倍返还定金共10万元;三、益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益某公司向朱伟国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朱伟国支付的翔韵雅居16号车位定金伍万元。2014年10月28日,朱伟国(认购方)与益某公司(出售方)签订《【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认购方以330000元向出售方认购翔韵雅居16车位;定金50000元(须于签署认购书时付清),首期楼款280000元须于2014年11月13日前付清(扣除定金);认购方须于签订本认购书15天内(即2014年11月13日之前),携带本认购书及相关资料到出售方指定地点缴纳相关款项并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有关文件,同时签署贷款合同及办理有关手续;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行为的,出售方可解除本认购书,没收定金,并有权不再通知认购方而将物业另行出售;认购方确认对认购物业现状已作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及协助出售方办理认购物业的交易手续。出售方保证认购方能依约取得认购物业,否则应退还认购方所交购房定金,本认购书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等。据房管部门2016年10月9日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43-59号[单],43号之一、之二、之三的权属人为益某公司,登记附注中记载查封该业43-3号(即翔韵雅居BC栋)负一层-101至-105,-107,-111,-112,-114至-126,-128,-130至-132,-135,-136,-143,-146,-148,-149,-154,-157至-159房,查封时效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等。诉讼中,朱伟国明确涉案车位的具体地址为翔韵雅居BC栋负一层16号车位,并表示其与益某公司签订认购书后发现涉案车位被查封了,故其没有再支付剩余款项,也没有签订买卖合同,该车位现没有查封、抵押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朱伟国于2014年10月23日向某公司支付涉案车位的定金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8日与益某公司签订《【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方未按约定履行上述行为的,出售方可解除本认购书,没收定金,并有权不再通知认购方而将物业另行出售;认购方确认对认购物业现状已作充分了解,并愿意购买及协助出售方办理认购物业的交易手续。出售方保证认购方能依约取得认购物业,否则应退还认购方所交购房定金,本认购书自行终止,双方的权利义务终结。但据房管部门出具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反映,该车位被查封的期限为2013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现朱伟国认为因该车位被查封并导致双方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故而要求解除认购书并要求被告返还认购车位定金5万元的请求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涉案车位的查封在朱伟国认购之前就已发生,朱伟国作为认购方也应履行审慎审查的义务,故朱伟国对认购书无法履行也应承担责任,因此,朱伟国要求益某公司向其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朱伟国与广州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翔韵雅荟】认购书》;二、广州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车位定金50000元给朱伟国;三、驳回朱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朱伟国负担1150元,益某公司负担1150元。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朱伟国二审期间提交2016年11月2日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证明广州市海珠区上渡路雅乐街43-3-116房自2014年10月28日起查封,续封至2019年10月27日。本院认为,朱伟国与益某公司订立的《【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朱某向某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之间成立商品房预约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有误,本案案由应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的定金作为双方在确定的期限内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其性质应为立约定金,如一方违约导致未能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应适用定金罚则。《【翔韵雅荟】认购书》约定出售方保证认购方能依约取得认购物业。作为出卖人,益某公司负有如实告知标的物情况以及确保标的物适于交易的义务,然而,益某公司故意隐瞒涉案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导致双方未能订立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伟国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认购书无法履行也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朱伟国上诉主张益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朱伟国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益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8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朱伟国双倍返还定金共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均由广州益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仁义黄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