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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肖金华、胡红枚、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肖金华,胡红枚,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保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127号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凤海,系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男,1990年8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娟,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肖金华,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胡红枚,女,1973年3月1日出生,汉族,系肖金华之妻。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邵,男,196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被告肖保华,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保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鸿、人民陪审员邱小军、肖勇组成合议庭,张小鸿担任审判长于2017年7月14日在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曾小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金、刘娟,被告肖金华、胡红枚,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肖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邵,被告肖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肖金华、胡红枚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91801XQ16GZ00025.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月贷款利率为5.7‰,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8日前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和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肖保华、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肖金华、胡红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到期,现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84062元、罚息54652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肖保华、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违约金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84062元、罚息54652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2、依法判决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按罚息利率偿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至本金还清时止;3、依法判决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支付违约金249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借款人名为肖金华、胡红枚,实为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该笔借款不是发生在2016年4月28日,而是原有借款到期以后重新立据。二、本案利息和罚息的计算,需根据原告方的举证再进行核算。三、原告方诉讼请求第3项:依法判决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支付违约金249000元,是基于金钱债务,该项诉请法院应当不予支持。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没有发表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肖金华、胡红枚),拟证明①2016年4月28日肖金华、胡红枚向包商银行借款4980000元,年利率6.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②违约责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并承担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2、还款计划表,拟证明贷款人肖金华、胡红枚每月还款时间、金额及利息;3、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为肖金华、胡红玫在包商银行的49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保证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拟证明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为肖金华、胡红玫在包商银行的49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肖保华的保证合同,拟证明肖保华为肖金华、胡红枚在包商银行的498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6、借款凭证、受托支付申请书、信贷业务出账通知、进账单,拟证明按照借款人肖金华的要求,包商银行把4980000元借款打入借款人指定的收款人鞠祥华的银行账户;7、肖金华逾期明细表,拟证明截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人肖金华、胡红枚尚欠包商银行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84062元、罚息54652元。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借贷名为肖金华和胡红枚,但实质借款人是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从借款合同的第十四条特别约定条款第二款第一项是小企业贷款,作为原告方明知肖金华和胡红枚是没有小企业的,以小企业的名义向肖金华和胡红枚发放贷款,原告方是存在过错的。合同的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项,是基于金钱债务,该项约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2、证据7待双方进行核算后再确定。对证据3-5没有异议。证据6的借款凭证、受托支付申请书、信贷业务出账通知没有异议,进账单都是走的形式。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肖金华、胡红枚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法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的处理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肖金华、胡红枚于2016年4月28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91801XQ16GZ00025。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8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年贷款利率为6.84%,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28日前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和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肖保华、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肖金华、胡红枚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于2017年4月27日到期。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借款后仅正常还利息二个月,之后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项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收取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至2017年5月25日止,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84062元、罚息54652元。同时根据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五款的约定,被告违约应支付贷款金额的5%的违约金计币2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率、罚息、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总则及分则的规定,且经计算三者和的总额未达月利率12‰,不违反人民银行的利率上限,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金华、胡红枚偿还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80000元、利息284062元、罚息54652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二、被告肖金华、胡红枚支付原告武冈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49000元;三、被告湖南省武冈市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武冈市云山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肖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5567714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0元,由被告肖金华、胡红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鸿人民陪审员  邱小军人民陪审员  肖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