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7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王崇海与赵庭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崇海,赵庭红,王严冰,章志楷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057号原告:王崇海,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渊,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庭红,女,195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辰,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王严冰,男,199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江苏夏默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章志楷,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王崇海与被告赵庭红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5日公开开庭,因王严冰、章志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通知王严冰、章志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于2017年2月21日、3月10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疑难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崇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被告赵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存励、蒋辰六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崇海第二次、第五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严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燕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第六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章志楷第三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崇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共计人民币35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合伙投资款117326.9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原告通过其子王严冰(受雇于被告经营的吴中区城区一尺小院绿植店)与被告结识。5月中旬,被告邀请原告合作开办一尺小院斜塘老街店,双方于5月21日共赴斜塘进行实地考察,初步决定合伙开办一尺小院斜塘老街店。随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个人账户打款。原告要求先签合伙协议并将款项汇入企业账户,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逃避。基于双方的良好关系和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先后将总计35万元人民币汇入被告的个人账户。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按原计划开办斜塘老街店,签订合伙协议,设立专属企业账户并将投资款汇入该账户,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但均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其向被告汇的35万元是双方投资一尺小院斜塘老街店的投资款,目前该店并未开办,双方也没有了开办的意愿。双方合伙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全部投资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庭红辩称,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原告之子王严冰与被告之子章志楷是朋友关系,都喜欢绿植栽培,故原、被告两人各出资35万元代替二人出资,实际上由二人合伙经营,被告并非合伙人,双方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且王严冰与赵庭红之间不形成雇佣关系,赵庭红代章志楷收取王严冰的合伙投资款合法有据,不构成不当得利;章志楷、王严冰二人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其已实际达成口头合伙协议,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合伙纠纷;即便构成合伙纠纷,投资款已经转化为合伙资产,双方应按照投资比例共同分担损失,不应当返还,目前因王崇海对账册内容仍有异议,不具备清算条件,无法进行盈余分配和合伙剩余财产的分割;王崇海之前自认赵庭红要求其入股一尺小院店,但是后又称赵庭红邀请其合伙开办斜塘店,存在不实陈述,赵庭红注册的一尺小院店只有吴中万达一家,不存在斜塘店。第三人王严冰陈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第三人章志楷陈述,我们根本没有谈过要开斜塘老街店的事情,到斜塘是去我父亲朋友店里,他想让我们去帮他做绿化设计,当时王崇海夫妇、王严冰、赵庭红和我都去了,也有联络感情的想法;我通过朋友认识王严冰,王严冰邀请我去他工作的地方入股,我没有兴趣,后来我妈赵庭红投资开办了一尺小院,签租赁合同后我告诉了王严冰,他很感兴趣就把原来的工作辞了和我一起合伙做,我不同意返还王崇海35万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汇款凭证、转账凭证、照片、企划书,被告对照片、企划书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宣传视频、网络招聘广告、微信聊天记录、收支帐册、收条、公众号、服务号运营状况、电子银行回单、工商查询资料、租赁合同、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发票收据、淘宝订单、收银系统销售合同,原告对网络招聘广告、微信聊天记录、收支帐册、租赁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的关联性有异议,第三人王严冰对电子银行回单、租赁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据有异议,第三人章志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严冰系王崇海之子,章志楷系赵庭红之子。王严冰与章志楷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9日,赵庭红与苏州吴中万达广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签订吴中城市生活广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万达公司将位于吴中城市生活广场室外步行街8-111号商铺出租给赵庭红使用,双方确认房屋的预测建筑面积为142.57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共36个月,2016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每月租金为6558.22元,赵庭红在该房屋内经营品牌为五彩堂,经营项目为生活配套。2016年5月12日,赵庭红经苏州市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字号名称为吴中区城区一尺小院绿植店(以下简称一尺小院)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上述房屋所在地。2016年5月,王崇海通过王严冰与赵庭红、章志楷等人相识。2016年5月21日,王崇海、王严冰、赵庭红和章志楷一起至斜塘老街考察,但双方并未开办一尺小院斜塘店。之后,王崇海与赵庭红口头约定各出资35万元,共同经营一尺小院,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2016年5月31日,王崇海通过亲戚陈荣向赵庭红转账支付5万元。2016年6月1日、6月29日,7月3日,王崇海分别向赵庭红转账支付5万元、20万元、5万元。章志楷和王严冰对外以合伙人的身份制作了宣传视频、网络招聘广告,并共同完成了一尺小院店铺装修及布置工作。之后,章志楷、王严冰均在一尺小院工作,赵庭红负责店铺日常开支的记账工作。2016年7月10日,赵庭红向章志楷、王严冰各转账支付了8000元,附言栏均注明6月份工资。一尺小院于2016年7月17日正式开业,2016年8月29日停止经营。此后,赵庭红、王崇海未对一尺小院的财产进行清算。2016年9月21日,一尺小院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2016年8月左右,赵庭红将自己制作的账册出示给王严冰,让其确认账册上的开支是否属实,之后王严冰在账册背面书写了“应剩余241043.54元”。庭审中王严冰表示只清楚店内的一部分开支,对账册中打勾处不予认可,对剩余的这个数字如何计算出来的也不清楚。2016年8月26日,赵庭红将一尺小院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交给王严冰,王严冰向其出具了收条。审理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对一尺小院室内物品进行了清点,双方确认部分资产由王严冰、章志楷拿走,其中王严冰拿走了苹果IPAD(价格7072元)、净化器、音响设备(价格共计6573.94元),共计13645.94元,章志楷拿走了两台冰柜(价格共计3400元)、一台制冰机(价格3000元)。庭审中,王崇海于2017年4月1日申请对一尺小院的资产情况进行审计。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委托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审计。该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根据资料反映一尺小院共收到合伙双方出资70万元,由于未取得有关一尺小院经营收入的相关资料,无法确定一尺小院经营期间营收金额;一尺小院经审核确认的支出总额为465346.12元;一尺小院经营期间的资产(收入减去支出后的净资产)为234653.88元;审计报告同时指出,一尺小院没有经营收入记录,对当事人提供的原始发票中与经营收入相关的成本费用亦未进行确认;无法确定一尺小院是否存在欠款;由于一尺小院已退租,包括装修在内的资产已拆除或搬移,未看到一尺小院支出应形成的实物资产;部分资产由双方当事人拿走,已包含在报告确认的支出中。王崇海为此支付审计费16300元。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应按协议处理。本案中,赵庭红与王崇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各出资35万元开办一尺小院,虽然双方未就盈余分配、债务承担、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但二人具备合伙的条件,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赵庭红认为其与王崇海只是代出资,真正的合伙人是章志楷和王严冰,对此,本院认为赵庭红提供的证据显示赵庭红曾向章志楷、王严冰各转账支付了8000元,附言栏均注明6月份工资,该证据显然与赵庭红的陈述相悖,且王严冰、王崇海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庭红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一尺小院现已注销,合伙终止,故对于合伙财产,本院酌情参照按照50%的出资比例予以处理。合伙终止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赵庭红、王崇海合伙期间,并未建立正规有效的财务制度,导致经营收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等无账册可查,而双方在庭审中对经营收入、债权债务未能确认一致,故本院对一尺小院经营期间的收入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债权债务均无法进行确认。依现有证据,根据审计报告,一尺小院经营期间的净资产为234653.88元,而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王严冰拿走了一尺小院的部分财产价格共计13645.94元,王崇海同意上述价款在所分得的剩余财产中予以扣除,故赵庭红应当向王崇海返还合伙财产103681元(234653.88元/2-13645.94元)。综上,王崇海应当向赵庭红返还合伙财产103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崇海103681元。二、驳回王崇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审计费16300元,共计18947元,由原告王崇海负担8458元,被告赵庭红负担1048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 瑾审 判 员 翁迎晓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