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月与被执行人徐春球、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月,徐春球,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2975号申请执行人:李月,女,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荣,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乔亚,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徐春球,男,汉族,1968年2月1日出生,住南京市秦淮区。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57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月与被执行人徐春球、李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本院(2016)苏0102民初3496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50万元及利息48万元、案件受理费2.272万元、律师费12万元,共计412.372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已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查询并冻结两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本案现已执行到位70.372万元(含案件受理费)。现申请执行人李月申请撤销对本院(2016)苏0102民初34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02民初349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慎审 判 员 牛利梅审 判 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梁恩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