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徐2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112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辩护人方芳,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2,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宝山区宝荻路XXX弄XXX号门口处因用书包击打被害人刘某某的宠物狗而与刘某某及其儿子谢某发生争执。为泄愤,被告人周某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徐2等多人至上址殴打谢某、刘某某,致使谢某顶部头皮挫伤、下唇粘膜破损、体表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致使刘某某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周某某于案发当日被抓获,被告人徐2于2016年12月29日被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徐2赔偿被害人谢某、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刘某某的陈述及其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人吴某某、杨某、李某、徐某1、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临湖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徐2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徐2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二、被告人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仇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