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高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刑初58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冲,男,1984年4月9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2008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2015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武阳检刑诉〔2017〕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冲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日零时许,被告人高冲在武汉市汉阳区十里玫瑰小区,以卡片插门的方式进入该小区2栋1单元1505室失主余某家中,盗得其AppleipadMini2(16G)平板电脑1台及港币1300元。经鉴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94元。案发后,赃款已挥霍,赃物已起获并已发还失主余某。同日,被告人高冲采取上述同样方式进入同一小区2栋2单元503室失主武某梅家中,盗得其华为G9青春版(16G)手机1部。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885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高冲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一路老年人活动中心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高冲家属已赔偿失主余某、武某梅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冲具有系累犯,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冲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高冲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冲案发后赔偿失主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