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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陈华珍与刘祖华、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珍,刘祖华,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949号原告:陈华珍,女,195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湖北钧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祖华,男,195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被告: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王店镇木店村。法定代表人:杨秀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华珍与被告刘祖华、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嘉油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祖华、家嘉油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元及逾期利息465.76万元(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并从2017年5月24日按月利息2%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祖华在担任家嘉油脂法定代表人期间,因家嘉油脂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以家嘉油脂资产作担保,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并继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1年6月24日,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付现金方式共计向二被告提供借款328万元。2012年5月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将家嘉油脂办公楼抵押用于偿还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祖华、家嘉油脂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刘祖华向原告陈华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珍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00元),借期壹个月整,用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资产作担保,借款人:刘祖华。”在借条上加盖家嘉油脂公章。陈华珍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00000元后当日向刘祖华银行账户55×××98存款1000000元。2011年4月22日,刘祖华再次向陈华珍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珍人民币捌拾捌万元整(880000.00元),借期壹个月整。借款人:刘祖华。”在借条上加盖家嘉油脂公章。陈华珍在扣除一个月利息80000元后当日向刘祖华银行卡号62×××10转款800000元。2011年6月3日,刘祖华以家嘉油脂名义向陈华珍借款500000元,由家嘉油脂出纳谭敏出具了经刘祖华签字的借支单。当日,陈华珍委托李纯茂向刘祖华银行卡号62×××88转款500000元。2011年6月24日,刘祖华向陈华珍借款8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华珍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借款人:刘祖华。”在借条上加盖家嘉油脂财务专用章。当日,陈华珍向刘祖华银行卡号62×××88转款640000元,向刘祖华付现金16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8日、3月1日,家嘉油脂出纳谭敏向陈华珍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支单,表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10%,部分借款为月息15%。此后因二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陈华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关于被告方主体问题,本案中,被告刘祖华在借款时系被告家嘉油脂法定代表人,在双方所发生的四笔借款中,有三笔借款均有刘祖华的签名并加盖家嘉油脂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借支单三份均由家嘉油脂出纳谭敏出具,其中二份加盖了家嘉油脂公章,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借款的事实,故应由被告刘祖华、家嘉油脂共同偿还借款。关于借款本金数额认定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结合2011年3月8日、4月22日刘祖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存款、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前两笔借款本金分别为100万元及80万元,扣除的约定月利息分别为10万元和8万元,故二被告应偿还本金数额为31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原告出具的借条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综合借条内容及借支单可以认定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息10%或15%。本案中,被告刘祖华、家嘉油脂未能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本案庭审结束之日止,二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陈华珍请求被告刘祖华、家嘉油脂偿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祖华、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华珍借款本金3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310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陈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682元(原告陈华珍已预交),由原告陈华珍负担3682元,被告刘祖华、湖北家嘉油脂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狄 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