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某1、古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某1,古某1,杨某2,黄某,古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1,男,汉族,1974年3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伟,男,汉族,1987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某1,女,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2,女,汉族,1965年8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某,女,汉族,1954年6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古某2,男,汉族,1952年3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再审申请人杨某1因与被申请人古某1、杨某2、黄某、古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4民终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某1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将杨某2、黄某、古某2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错误,属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杨某1未出钱建商屋,认定事实错误;杨某1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未调查收集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九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申请人杨某1申请调查取证的问题。申请人调取的证据如下:1.到仁和镇人民政府或到仁和镇便民惠民服务中心调取2005年11月16日后,政府发给杨某1、古某1、古丹红每人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4000元,共计42000元,该款由黄某签字领取。其想证明黄某领取42000元后用于修建涉案商屋;2.到仁和镇弯庄村棉沙湾组调取仁和镇长棉沙湾组西六号楼50人安置商屋门面户主等人的应付工程款花名册,拟证明安置商屋人均应交工程款数额。从申请调取的内容上看,第一项请求内容不明确具体。从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上看,即使法院调取了黄某领取相关款项的证据,亦不能证明黄某领取的款项系用于涉案商屋的���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二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已向杨某1明确表示拒绝其申请调查取证的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第二,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出钱修建商屋的问题。被申请人古某1明确表示未出资修建过案涉商屋,申请人杨某1在无证据证明修建的10平方米安置门面系其本人或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修建,原审认定其未出资修建商屋并无不当。第三,原审法院将杨某2、黄某、古某2作为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是否程序违法。黄某、古某2系案涉商房租金的收取方,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同意古玉萍的申请,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杨某2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将其作为第三人虽有程序上的瑕疵,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杨某2作为第三人系再审申请人杨某1提出的申请。综上,杨某1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廖 新审判员 牟桂红审判员 甘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