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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民初90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倪正道与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正道,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2民初903号之一原告:倪正道,男,1941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源,女,198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双,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35号。主要负责人:杨光。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男,1980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中支公司员工。原告倪正道与被告徐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正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生才,被告徐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正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赔付医疗费2712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2970元、护理费13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130元、鉴定费237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源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洲制衣门前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载带倪志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及倪志林受伤,倪志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源与本人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徐源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徐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徐源驾驶的苏L×××××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我保险公司按50%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证实医疗费27123.98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的637.8元药物、三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就医的668.87元医疗费,不认可。因原告在医院外的药房购买的637.8元药物、三跃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就医的668.87元医疗费无医嘱且购买的药物与治疗交通事故的损伤无关,应当剔除,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5817.31元。2、原告提供出院小结,以证实原告住院32天。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审查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徐源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绿洲制衣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载带倪志林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倪志林受伤,倪志林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源与原告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1月15日出院;2016年3月1日入住江苏大学附属医院治疗,2016年3月12日出院,2次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为25817.31元。2016年6月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三期”及残疾赔偿金、车损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徐源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受害人倪志林的近亲属于2016年4月诉至法院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后事人员的交通费。该案经本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偿受害人倪志林的近亲属510103.85元,交强险医疗、死亡赔偿限额已赔付完毕,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赔付70%。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经审核为25817.31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经2581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5元/天×32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822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2天+出院后7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20076元(40152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5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车损1130元、鉴定费237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8417.31元由被告徐源赔付原告19892.12元(28417.31元×70%),余款8525.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32196元由被告徐源赔付原告22537.2元(32196元×70%),余款9658.8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的车损1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1130元,被告徐源赔付原告42429.32元。被告徐源赔付原告42429.32元可由被告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实际赔付原告43559.3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倪正道43559.32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元,鉴定费2375元,合计2898元,由原告倪正道负担869元,由被告徐源负担2029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陶泰龙人民陪审员  张宝元人民陪审员  吴桂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