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3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因抢劫犯罪于2009年1月19日被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9月14日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7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2月24日投案,同日羁押于漯河市公安局城关分局龙城派出所,同年2月2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5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张某某窜到平舆县东建材市场附近被害人马某家中,采用购买的工具用技术手段将门锁打开,进入被害人住室内,将卧室抽屉内一枚黄金戒指及28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证明,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5)漯郾刑初字第00031号刑事判决书、新乡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全市利用DNA数据库直接比中案件一览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罪犯。结合本案的事实及有关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云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林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