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7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葛艳臣诉被告李生、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艳臣,李生,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7民初372号原告葛艳臣,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三十中学教师。被告李生,男,195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燃料公司职员。被告李富,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葛艳臣诉被告李生、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志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艳臣与被告李生、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在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原告葛艳臣诉称,2016年2月2日,被告李生由李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此,原告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00元,被告李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生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现在没有钱给,等到年末能给付。被告李富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作为担保人,催李生尽快还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时间是2016年2月2日,证实被告李生由李富担保向其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李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富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李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葛艳臣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李生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被告李富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日,被告李生由李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生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葛艳臣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00元,被告李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李生向原告葛艳臣借款5万元,由被告李富为李生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且二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葛艳臣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8500元(自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7月,计17个月,月利率1分),本息合计58500元;二、被告李富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元,减半收取631元,由被告李生、李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功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