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9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李平兰、蔡荣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9625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世纪大道西侧奥林水岸7#128-12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793754354G。代表人:陈凯兵,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君,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职员,住惠安县。被告:李平兰,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蔡荣彬,男,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锦川,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李湘湧,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简称城关信用社)与被告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关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关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平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原被告约定的信用社借款合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逾期按年利率11.31%加收50%计算罚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2、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对被告李平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李平兰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882.5元及利息、罚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1.6元)。2、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对被告李平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李平兰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1.31%,借款期限12个月,至2017年4月13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被告李平兰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城关信用社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平兰于2016年4月14日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李平兰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约定。3、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依约向被告李平兰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为被告李平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贷款明细账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平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882.5元及利息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2016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平兰签订合同编号为借(城02)2016812号《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原告在最高贷款本金余额30000元内对被告李平兰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11.31%,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签订合同编号为保(城02)2016822《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为被告李平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李平兰发放贷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1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借款年利率11.31%,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李锦川于2017年11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4499.1元,被告李平兰于2017年11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1618.4元、利息381.6元,尚欠借款本金23882.5元及其余利息未能偿还。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李平兰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23882.5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平兰偿还到期借款23882.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8月24日起的利息、罚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1.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为被告李平兰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兰追偿。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的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平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23882.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8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81.6元)。二、被告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对被告李平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平兰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平兰、蔡荣彬、李锦川、李湘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 静速录员 赵俊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