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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3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彦武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彦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21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彦武,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6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彦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彦武与邢立东等驾驶牌号为“×××”的红色宝马轿车从哈尔滨市返回河北省石家庄市,在途经我市时欲采购食品,遂下G1高速进入我市市区来到住邦家得乐超市。被告人张彦武乘在此购物的被害人王某不备,扒窃其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7年3月21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彦武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彦武之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张彦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张彦武与邢立东等驾驶牌号为“×××”的红色宝马轿车从哈尔滨市返回河北省石家庄市,在途经我市时欲采购食品,遂下G1高速进入我市市区来到住邦家得乐超市。被告人张彦武乘在此购物的被害人某不备,扒窃其金色苹果7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经公安机关侦查,于2017年3月21日将被告人张彦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张彦武家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彦武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彦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彦武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彦武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彦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丽艳代理审判员  贾晓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