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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8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许明开与黄吾、高绪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明开,黄吾,高绪义,黄志佳,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1131号原告:许明开,男,1975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吾,男,1979年10月15日生,布依族,住山东省邹城市,未到庭。被告:高绪义,男,1971年4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邹城市,现租住于贵州省安龙县,被告:黄志佳,男,1975年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北宿镇鑫星社区服务楼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3166151415R。法定代表人:肖峰,未到庭。被告: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新车站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322272199F。负责人:黄吾,未到庭。原告许明开诉被告黄吾、高绪义、黄志佳、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鸿硕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下称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梅,被告高绪义、黄志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吾、鸿硕公司、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2.判令五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利息156600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每月0.435%计算,自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6日止,共计19个月);3.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全部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4.判令五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5000元;5.判令五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6日,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因修建安龙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支付工程材料款、挖机款、工人工资需要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1.由被告黄吾、高绪义、山东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2.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3.由被告黄志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合同签字即生效。该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分多次以直接向材料商支付货款购买材料的方式,将以上借款借给被告。原告每次付款后,被告高绪义均出具借据给原告。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将1500000元款项借给被告使用,然而,直至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催告还款,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0日,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及黄志佳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4月6日前还清全部借款,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实际欠款金额的每月2%计算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并承担原告许明开因此次借款事宜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黄志佳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4月6日已至,被告等人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证明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于2015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内容;被告黄志佳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款用于安龙县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担保人黄志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7份、取款凭证4份、转账凭证11份,证明被告因欠付工程款,在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将借款直接支付给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载明借款用途。原告已经实际将1500000元借款通过向第三方支付的方式借给被告。其中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7日向蔡军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7日向聂世佳转账200000元、2015年4月11日向唐玉转账3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向唐玉转账100000元、2015年4月26日向高绪义转账50000元、2015年4月28日向徐明华转账100000元、2015年7月2日及27日向唐玉转账共计2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元、2015年4月10日现金支付农民工工资40000元、2015年4月28日现金支付材料款及工资100000元、2015年7月15日现金支付材料款及民工工资10000元。5.《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高绪义、黄志佳、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因到期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6.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因被告到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律师费15000元,根据还款承诺书约定,该笔律师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绪义辩称,原告诉请的1500000元借款属实,双方约定借期是5个月,但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按照月利率0.435%计算利息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的156600元利息我不同意支付。因后来逾期不能还款,双方就约定了按照投资比例给付原告500000元投资回报,我们就此签订了书面协议。至今我们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大概1000000元,是分两次支付的,一次700000元、一次300000元,故现在尚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即便计算利息也只能以500000元为基数进行计算。被告高绪义无证据提交。被告黄志佳辩称,被告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是通过招商引资方式承建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的,是我去找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的高绪义全额垫资承建该工程并签订投资协议。现在该工程已经完工,但因为程序不完善未能竣工验收,只支付给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部分工程款,支付了3000000元。本案借款是事实,但是据我所知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被告高绪义与黄吾答应给原告的投资回报是500000元,因现在已经还款1000000元,其中原告在今年大年三十催款时,我支付过300000元给原告(该300000元与高绪义陈述的支付给原告的300000元是同一笔款项),故我认为借款已经清偿。因我当时是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的负责人,是被告高绪义、黄吾找到我让我作担保的,但是他们二人均跟我说这个担保只是走一下形式,他们不会出现拖欠借款的情况,被告黄吾跟我说工程款到了跟他说一声就行了。我认可签字作担保,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黄吾、鸿硕公司、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被告鸿硕公司、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高绪义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意见。原告,被告高绪义、黄志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意见。被告黄志佳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的意见为认可签名,但不认可该《借款协议》第三条的手写部分;对证据3的意见为认可签名,但出具借条当日该借条“担保人”处无“连带责任”字样;对证据4的意见为不清楚;对证据5的意见为截止2017年4月6日已经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对证据6的意见为真实性无意见,但不清楚该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黄志佳有异议的证据,因其自认自己系案涉借款的担保人,并认可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捺印,而该《还款承诺书》载明了担保人黄志佳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与证据2、3内容均一致,本院认定原告所举证据2、3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对证据6,因该《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系原告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自愿达成,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硕公司系企业法人,于2014年12月18日成立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被告黄吾系被告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高绪义与黄吾系合伙关系。被告黄志佳陈述其系安龙县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的负责人。被告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因承建安龙县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缺少资金支付该工程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挖机费等,故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于2015年4月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黄吾、高绪义向原告许明开借款1500000元,5个月内付清;被告黄志佳作为担保人监督实施执行,并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协议》“乙方”处由原告许明开签名并捺印,“甲方”处由被告黄吾、高绪义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印章,被告黄志佳在该《借款协议》上签“责任人:黄志佳”字样,并捺印。同日,被告高绪义、黄吾、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黄志佳向原告许明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黄吾、高绪义借到许明开现金1500000元,全部用于安龙县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被告高绪义、黄吾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印章,被告黄志佳在“连带责任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后原告许明开按照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的安排,自2015年4月7日起先后向被告高绪义及案外人唐玉、徐明华等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1500000元。被告高绪义于2015年4月7日先后向原告许明开出具借据4张(共计借款金额550000元),借款用途分别为支付钱相广场工地的挖机费用、人工费、绿化款、云南石材款;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许明开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用途为付材料款(钱相广场工地);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许明开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150000元,用途为钱相广场大理石、瓷砖及费用;于2015年4月13日向原告许明开出具借据1张,载明借款金额950000元,用途为钱相广场施工。借款到期后,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不能清偿借款,于201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兹由承诺人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黄吾(身份证号码)、高绪义(身份证号码)于2015年4月6日向许明开借款人民币壹佰五十万(¥1500000.00元)用于支付安龙县钱相广场室外景观工程款,该款项用于支付该工程材料款、工人工资、挖机费等。该笔款到期后,承诺人无法偿还借款,特此承诺:将于2017年4月6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若不能按期还款,则以实际欠款金额的每月百分之二计算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并承担许明开因本借款事宜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人黄志佳对以上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6个月。该《还款承诺书》“承诺人”处由被告高绪义签名并捺印,同时加盖被告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印章;“担保人”处由被告黄志佳签名并捺印。同时查明:原告许明开于2017年4月5日与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签订《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同日,原告许明开向该所支付案件代理费15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欠款金额为多少;二、被告黄志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其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照约定通过向案外人支付材料款、挖机款、工人工资的方式履行了交付借款1500000元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鸿硕公司应当承担该分公司借款行为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欠款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原告诉称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转款凭证、《还款承诺书》等证明其主张。被告高绪义、黄志佳辩称已经还款100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还款承诺》约定该1500000元借款于2017年4月6日前清偿,各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各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诉请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0.435%计算利息,实际系诉请逾期利息,因《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期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诉请自2015年9月6日起至按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0.435%(年利率5.22%)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亦系诉请逾期利息,因《还款承诺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4月6日前,故该逾期利息应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原告诉请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支持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黄志佳是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黄志佳认可其系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而《借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均载明被告黄志佳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黄志佳应当对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志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吾、高绪义、鸿硕公司、鸿硕公司安龙分公司追偿。关于原告诉请的案件代理费15000元,因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有此约定,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系实际发生,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吾、高绪义、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许明开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6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按月利率0.435%计算;自2017年4月7日起按月利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黄吾、高绪义、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开案件代理费15000元。三、被告黄志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44元,减半收取9922元,由被告黄吾、高绪义、黄志佳、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鸿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敏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云梦 更多数据: